(2013)思民初字第1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宗永红、代玲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宗永红,代玲,张磊,刘远,梁云彬,林清顺,林升铭,梁永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0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98-100号。负责人张建良,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敏辉、叶世荡,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永红,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代玲,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磊,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壁县。被告刘远,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被告梁云彬,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被告林清顺,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林升铭,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梁永纪,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宗永红、代玲、张磊、刘远、梁云彬、林清顺、林升铭、梁永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晓丽、刘晓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世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永红、代玲、张磊、刘远、梁云彬、林清顺、林升铭、梁永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宗永红、代玲、张磊、刘远、梁云彬、林清顺、林升铭、梁永纪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但被告长期透支使用该卡。现诉请判令:1、被告宗永红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本金4996.55元,利息1423.18元、滞纳金294.67元、超限费25.52元及其他费用18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2、被告代玲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本金128.25元,利息274.93元、滞纳金67.08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元;3、被告张磊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本金0.25元,利息2.62元、滞纳金9.21元及其他费用80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元;4、被告刘远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本金1984.19元,利息607.6元、滞纳金90.97元、超限费15.56元及其他费用5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00元;5、被告梁云彬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本金4756.3元,利息1451.49元、滞纳金276.06元、超限费11.86元及其他费用25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6、被告林清顺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本金49995.16元,利息12545.08元、滞纳金2896.8元、超限费12.26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7、被告林升铭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本金5980.52元,利息2233.62元、滞纳金464.22元、超限费60.76元及其他费用8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8、被告梁永纪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本金4850.1元,利息1259.98元、滞纳金278.47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9、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宗永红、代玲、张磊、刘远、梁云彬、林清顺、林升铭、梁永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被告宗永红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9004的金穗贷记卡。因被告宗永红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透支本金4996.55元,利息1423.18元、滞纳金294.67元,超限费25.52元及其它费用18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代玲曾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9560的金穗贷记卡。因被告代玲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透支本金128.25元,利息274.93元、滞纳金67.08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元。2010年6月21日,被告张磊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9642的金穗贷记卡。因被告张磊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透支本金0.25元,利息2.62元、滞纳金9.21元及其它费用80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元。2010年12月16日,被告刘远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4069的金穗贷记卡。因被告刘远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透支本金1984.19元,利息607.6元、滞纳金90.97元,超限费15.56元及其它费用5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被告梁云彬曾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3528的金穗贷记卡。因被告梁云彬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透支本金4756.3元,利息1451.49元、滞纳金276.06元,超限费11.86元及其它费用25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2007年5月5日,被告林清顺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5892的金穗贷记卡。因被告林清顺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透支本金49995.16元、利息12545.08元,滞纳金2896.8元、超限费12.26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2007年10月17日,被告林升铭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3886的金穗贷记卡。因被告林升铭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透支本金5980.52元,利息2233.62元、滞纳金464.22元,超限费60.76元及其它费用8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2011年7月23日,被告梁永纪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2812的金穗贷记卡。因被告梁永纪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透支本金4850.10元、利息1259.98元,滞纳金278.47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申领人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发卡人有权停止申领人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如由此引起的诉讼,则由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等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月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被告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费)、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等。《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等。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2、申请表、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账户资料详细(存贷本息及费用)查询单;3、关于委托律师追索金穗贷记卡透支款的案件代理费的说明及发票。因被告宗永红、代玲、张磊、刘远、梁云彬、林清顺、林升铭、梁永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金穗贷记卡章程的义务。上述被告在使用金穗贷记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还清所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追索所支付的律师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永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9004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欠款本金4996.55元,利息1423.18元、滞纳金294.67元,超限费25.52元及其它费用18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及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二、被告代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9560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欠款本金128.25元,利息274.93元、滞纳金67.08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及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00元。三、被告张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9642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欠款本金0.25元,利息2.62元、滞纳金9.21元及其它费用80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及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00元。四、被告刘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069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2年12月31日透支本金1984.19元,利息607.6元、滞纳金90.97元,超限费15.56元及其它费用5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及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500元。五、被告梁云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3528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2年12月31日透支本金4756.30元,利息1451.49元、滞纳金276.06元,超限费11.86元及其它费用25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及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六、被告林清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5892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2年12月31日透支本金49995.16元、利息12545.08元、滞纳金2896.8元、超限费12.26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及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七、被告林升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3886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2年12月31日透支本金5980.52元,利息2233.62元、滞纳金464.22元、超限费60.76及其它费用8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及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八、被告梁永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2812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2年12月31日透支本金4850.1元、利息1259.98元、滞纳金278.47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及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被告宗永红、代玲、张磊、刘远、梁云彬、林升铭、梁永纪各负担50元,被告林清顺负担1511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素萍人民陪审员 王晓丽人民陪审员 刘晓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素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