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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六终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降向上与张学广、董卫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降向上,张学广,董卫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六终字第00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降向上,男。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广,男。委托代理人薛秋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卫东,男。上诉人降向上因与被上诉人张学广、董卫东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原告张学广经被告降向上招工,到被告董卫东经营的富华砖厂从事垛砖劳动。后被告降向上向原告张学广出具一份证明,载明“2011年张学广在董卫东砖厂干活欠工资3200元。”该工资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张学广。2011年11月27日,被告董卫东为原告张学广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富华砖厂已付清降向上承包费,所欠工人工资与砖厂无关,如有争议可起诉(至)法院。砖厂董卫东”庭审中,原告张学广主张被告降向上承包了该砖厂制砖工段,工人工资均由被告降向上发放,要求被告降向上承担给付欠款责任。被告董卫东系富华砖厂所有人,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原审认为,原告张学广确曾在富华砖厂工作过,与富华砖厂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事实有被告降向上出具的证明为证,且该证明亦确定了明确的工资数额。被告降向上作为雇佣人,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董卫东作为砖厂的业主,尽管其为原告张学广出具了“工人工资与砖厂无关”的证明,但并不能证明自己确已付清工人工资的事实,故无权对抗原告张学广对劳动报酬的主张,亦不能免除连带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降向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学广工资3200元;二、被告董卫东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降向上、被告董卫东负担。降向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也是董卫东雇佣的工人,出于对工友的同情出具证明,张学广主张上诉人承包了砖厂无任何证据,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一审判决认定张学广与富华砖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却又认定降向上为砖厂雇佣人存在矛盾。应当追加富华砖厂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张学广辩称降向上到我村招工,说他承包了工段,在砖厂工作时,人员由降向上管理,工作量由其登记,工资由其发放,有5份证据予以证实,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学广确曾在富华砖厂工作过的事实,降向上予以认可并出具工资证明。不论是富华砖厂雇佣还是降向上雇佣的张学广,都应当依法向张学广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多个证据显示,上诉人降向上是承包人并由其向张学广发放工资。董卫东在不能证明其与降向上的承包费已经结清的情况下,应承担给付工资的连带责任。上诉人降向上诉称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富华砖厂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学广一审中以降向上和砖厂所有人董卫东为被告,诉求支付工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明确,降向上如果认为应追加富华砖厂为被告,应由其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在其未提出追加被告的情况下,法院不宜依职权追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降向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东霞审判员  岳桂恒审判员  薛金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齐文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