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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赵某,女,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晏庆云,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钰,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薇,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唐晶,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任平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罗仕云、黄耀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7月28日经同学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12日在天心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2008年9月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蔓丫,女儿现已满四周岁。因被告长期在广东省佛山市经营鞋材五金加工生意,原告在女儿出生后一直在长沙照料小孩,原、被告常年两地分居,双方缺乏沟通,被告对原告缺少关心,而原告一直尽职尽责的履行妻子和母亲的职责。双方在思维模式、生活习惯、兴趣爱好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性格不和,缺少共同语言,不能志同道合。被告有酗酒、赌博、家庭暴力等恶习,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除了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生活费,其他家庭事务基本上不理会。双方后来发展到了不愿意见面、一见面就吵架、难以共同生活的程度。尤其是被告于2013年2月13日(正月初四)中午12点左右、2月17日(正月初八)晚上十点多钟先后在被告家中、原告父母家中连续两次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被告至今没有就家庭暴力的事情向原告及其父母道歉,原、被告之间感情愈发冷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虽然经过双方父母、亲戚和朋友多次调解和说和,仍无法解决矛盾和隔阂、无法修复夫妻感情。另外,原告在婚后为了照顾家庭和小孩至今没有上班,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女儿也一直在原告父母家抚养,被告自2013年2月18日起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原告现在因无房居住不得不住在父母家,生活十分困难。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结束这段双方都不幸福的婚姻,依法特提起诉讼。请求:;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共有的价值为人民币267700元的湘AMY**小型轿车,一套建筑面积为79.97平方米价值为人民币433283元的商品房以及银行存款;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7月1日的生活费人民币9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十万元的经济补助;5、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6、原告每周可以探望女儿一次,每次探望时间为2天;7、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增加诉求一项:请求与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9385.94元。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当庭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于在天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4、小孩公民信息,拟证明王蔓丫于2008年9月1日出生,是原、被告的女儿。证据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拟证明该车为夫妻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以原告名义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价格2677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6、房产登记信息卡、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借款合同,拟证明2008年11月7日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一套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里横路悦园小区12栋1004房的面积为79.97平方米的商品房,购买价为433283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7、被告在原告父母家中打人的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晚上10点被告在原告父母家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证据8、原告病历,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晚上10点被告在原告父母家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证据9、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拟证明截至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尚欠交通银行人民币9385.94元透支款;证据10、原告父母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2月13日、2013年2月17日被告两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证据11、原告表格陈军证言,拟证明2013年2月13日、2013年2月17日被告两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证据12原告朋友汤薇证言,拟证明2013年2月13日、2013年2月17日被告两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证据13、被告撬坏原告父母门锁照片,拟证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到原告父母家门口大闹并撬坏门锁,原告报警,被告第三次实施家庭暴力未遂;证据14、接处警案时间登记表,拟证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到原告父母家门口大闹并撬坏门锁,原告报警,被告第三次实施家庭暴力未遂;证据15、长沙市房产档案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长沙无房产。证据16、原告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原告目前处于失业状态;证据17、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街街道火把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1).原告系本社区王平增、赵昌树的独生女;(2).原告自2008年5月12日与被告结婚后至今,一直未有工作,靠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被告于2013年2月13日中午12点、2013年2月17日晚上10点对原告两次实施家庭暴力;(4).原告目前无稳定可靠的收入来源,名下无房产可供居住,生活十分困难,经济上全靠父母接济;证据18、被告工作证明,拟证明被告在鑫怡康鞋材厂担任总经理,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被告辩称:第一、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一起几年,仅因小争执而导致离婚不合理,希望挽回。第二、关于财产分割,车子是被告借了亲人的钱所购。房子真实存在,但是是贷款所购,首付是我婚前所交。第三、关于小孩抚养权,愿抚养小孩,原告应承担抚养费。第四、经济补偿金,本人也系打工,无钱补偿给她。第五、探视问题,原告要求一周两次太频繁了。此外,我确实是向原告的父亲拿过3万元钱,那是因为资金周转问题。年底我已经还给原告父亲了,关于信用卡的9000多元是我透支。第六、被告对原告从未实施过家庭暴力。第七、无欠款也无存款。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当庭举证如下:证据1、完税证,拟证明购房时已缴纳契税6499.25元;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还款计划表,拟证明位于佛山南海区所有权为被告的房屋的部分还款情况。截止2013年10止,尚欠贷款利息192776元;证据3、邹敏安长沙银行一本通储蓄存折、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湘A2MY**小型轿车的购车款的构成,一是被告的母亲出借135000元给被告,二是被告的阿姨邹建安出借138000元给被告;证据4、调查笔录,拟证明火把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是没有经过充分调查核实得出的结论,不具客观性,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5、试用期劳动合同、月工资结算单、长沙大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26日有工作,约定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加1000元绩效工作。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未见机动车发票原件,车辆是原、被告双方向被告母亲及阿姨借款购买,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因原告无稳定工作及收入来源,被告也无多余资金,无资产贷款,只能全款购买;对证据6显示时间有异议,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6日,合同签订时间必须早于此时间;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照片只能说明花瓶碎了,不能证明被告打了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说明脑震荡是被告故意造成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与出庭证言有异议;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6的关联性有异议,失业证登记于2012年7月,不能说明原告至今失业;对证据17的三性均有异议,居委会无法对证明情况予以核实,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18的三性均有异议,无原件,且该证据已由被告提交。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可,但不认可借款至今未还;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诉讼中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存折是复印件;交易明细是原件,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未加盖居委会的公章,只有被调查人的签名;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超出了举证期限,试用期合同并非正式的劳动合同。被告申请了证人邹敏安、邹建安出庭。证人邹敏安系被告母亲,陈述原打算接送小孩上幼儿园购一台二手车,后看中了一台新车,钱不够便向王某姨妈邹建安借了13万元,买车的手续均是原告一手操办,原告带小孩住在我一起,家里开支都由我开支,王某也给一点钱给我。长沙银行的存折是我的养老金存折,我所有的存单加起来13万,交给她买车去了,未打借条,婆媳关系一直很好。2月17日晚,王某回来见赵某未回就冲到赵某家去了,回来之后,看到王某脸上也有青印子,之后就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王某后挽不下面子,未向赵某及她父母道歉,赵某也未再回来住,另王某2008年买房时从外婆那里借了10万元。证人邹建安系王某之姨母,陈述王某、赵某买车少了钱向其借款13.8万元,该借条是原始借条。对被告提出的证人证言,原告对证人邹敏安、邹建安的证言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认为邹建安的钱还了5万,邹敏安的钱不是借款是王某的钱存在邹敏安处,买车时取出来了。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1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7的合法性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的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部分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合法性与关联性部分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在长沙天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王蔓丫。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夫妻分居两地,加之被告存在大男子主义思想,双方缺乏沟通。2013年2月17日,原告带小孩回娘家,被告到原告父母家因小孩再次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不顾原告父母在场对原告实施暴力,并误伤小孩后离去。此后夫妻分居至今,被告事后未有任何歉意。2007年6月27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娘家,被拒门外,被告将原告父母家防盗门砸坏后离去。如此加深了夫妻感情裂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先不同意离婚,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2008年11月7日,原告从佛山市南海区裕东龙有限公司购买了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里横路悦园小区12栋1004房(建筑面积为79.97㎡),总价款433283元,首付房款133283元,契税6499.25元,余款30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自2009年2月23日-2013年11月23,共贷款69期,每期还贷3059.93元,现尚欠贷款本息189716.07元。2011年11月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登记在王某名下。2011年上半年,因被告资金周转不灵,被告向原告父亲赵昌权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1年9月归还了1万元,尚欠2万元至今未还。另,2013年4月14日到2013年7月17日期间,被告使用原告名义开户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9385.94元,至今未还。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全款购买了一台德产奥迪A3型轿车,购车款246000元,购置税21700元,车牌湘A2MY**,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原告。经双方确认,上述购车款从被告姨妈邹建安处借款13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称另13万元系从其母亲邹敏安处所借,但未提供借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被告将收入交由其母邹敏安掌管,买车的钱即算是从其母处指出,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出资。经询问邹敏安、邹建安承认被告将家庭开支费用支付给了邹敏安。另查明,原告自认小孩出生后,基本上未外出工作,在家带小孩。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因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大男子主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王蔓丫,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也主张抚养权,应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1200元,考虑原告在小孩出生后主要精力用于在家抚养小孩、没有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形下,由原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为宜。原告在找到稳定工作、有稳定收入后,可根据收入情况酌情增加小孩抚养费。原告对小孩有探望的权利,根据双方意见,由原告每两周探望一次小孩。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里横路悦园小区12栋1004房(建筑面积为79.97㎡)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按揭贷款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1/2。原被告均同意按8000元/㎡现价对该房屋作价639760元,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补偿房屋折价款319880元给原告。但该房屋所欠银行贷款本息189716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应承担1/2,由被告抵扣房屋补偿款。湘A2MY**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一致确认现值16万元,原、被告均主张所有权,考虑到房屋已归被告,该车又一直由原告使用,判归原告为宜,原告应补偿被告车辆折价款8万元。另,该车购车时欠被告姨母邹建安13.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为宜,原告应承担1/2。综上,原告应获金钱补偿与应承担金钱债务两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9071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18日-7月1日的生活费9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予10万元经济帮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依法准许;共同所生女儿王蔓丫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赵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原告赵某享有每两个星期探望小孩一次的权利;夫妻共同财产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里横路悦园小区12栋1004房(建筑面积为79.97㎡)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补偿原告赵某人民币319880元,因购买该房所欠银行贷款189716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某负责偿还,由原告赵某承担1/2,即人民币9485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湘A2MY**德产奥迪A3轿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赵某所有,由原告赵某补偿被告王某人民币80000元,因购车所欠邹建安借款人民币138000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某负责偿还,由原告赵某承担1/2,即人民币69000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欠原告赵某父亲赵昌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赵某负责偿还,由被告王某承担1/2,即人民币10000元支付给被告赵某;欠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款9385.94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赵某负责偿还,由被告王某承担1/2,即人民币4693元支付给被告赵某;以上四、五、六、七项原被告债务两抵后,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赵某人民币90715元,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0元,诉讼保全费1525元,由原告赵某承担3048元,由被告王某承担3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任    平人民陪审员 罗仕云人民陪审员黄耀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         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