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贵与被告庞海某、庞建某、周某勇、周某松、李某、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贵,庞海某,庞建某,周某勇,周某松,李某,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某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王某贵。法定代理人王某庆。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海某。被告庞建某。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荣,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勇。法定代理人周某松。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周某松。被告李某。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代表人朱某某,副总经理。原告王某贵与被告庞海某、庞建某、周某勇、周某松、李某、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莉担任记录。原告王某贵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庞海某、庞建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荣,被告周某勇、周某松、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人保佛山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贵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庞海某驾驶被告庞建某所有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403县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25KM+250M处,超车时与周某勇驾驶的普通二轮太阳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周某勇、周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庞海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周某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16天,医疗费11958.66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太阳牌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周某。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1958.66元;2、护理费56.26元/天×120天=675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6天=640元;4、残疾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0%=12016元;5、鉴定费1900元;6、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54125.86元。请求判令:1、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32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某某币54125.86元;2、被告庞海某、庞建某、周某勇、周某松、李某、周某在保险限额范围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1本;2、王某庆身份证1份;3、陈某身份证1份;证据1-3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身份;4、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5、疾病证明书1份;6、入院记录1份;7、出院记录1份;证据5-7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8、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9、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10、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害伤残等级及其他费用;11、保单2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事实。被告庞海某、庞建某共同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庞海某已赔偿14040元给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返还给被告庞海某。被告庞海某、庞建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庞建某、庞海某身份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庞建某的行驶证,庞海某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庞海某具有驾驶资格;3、机动车保险证、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4、收据1份,证明王某庆已收到庞海某交来的赔偿款14040元。被告周某勇、周某松、李某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周某不作答辩,不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山市分公司不作答辩,不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庞海某、庞建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庞海某、庞建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无异议,被告周某勇、周某松、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无异议,被告周某、人保佛山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庞海某、庞建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据10中的拆除右股骨内固定物的费用约为10000元,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不客观真实,拆除右股骨内固定物没有实际发生,费用不确切,应在实际发生时另行处理,未成年人没有误工费,护理期应以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营养应以医嘱为依据。原告对被告庞海某、庞建某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已赔偿14040元,事实上现金赔偿1040元,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1958.6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0关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期的认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但拆除右股骨内固定物的费用较大,且没有实际产生,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营养期的确定缺乏佐证的依据,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庞海某、庞建某提供的证据4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被告庞海某赔偿1040元给原告。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3日,被告庞海某驾驶属被告庞建某所有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403县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25KM+250M处,超车时与周某勇驾驶并搭载王某贵、周某的普通二轮太阳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贵及周某勇、周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海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王某贵均无责任。原告王某贵受伤后,于2012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29日在博白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1958.66元。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2日对王某贵作出国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贵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及护理期为120天。原告王某贵住院期间由其父母王庆祥、陈某轮流陪护,王庆祥、陈某均为广西博白县双凤镇平山村邦合队农民。被告周某勇,1999年7月14日出生,其监护人为其父亲周某松,母亲李某。肇事车辆粤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庞建某,庞建某将该车出借给庞海某驾驶。庞海某有C1E驾驶证。粤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庞海某赔偿现金1040元及医疗费11958.66元,共12998.66元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笔录,依照《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958.66元;2、护理费56.26元/天×120天×1人=675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6天=640元;4、残疾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0%=12016元;5、鉴定费19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原告系未成年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精神上确是受到了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35465.86元。另查明[(2013)博民初字第2563号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周某勇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34243.39元;2、护理费506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4、残疾赔偿金12016元;5、鉴定费1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56382.79元。[(2013)博民初字第2065号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周某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85297.11元;2、残疾赔偿金84112元;3、护理费1642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2630元;7、营养费4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232806.31元。本院认为,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庞海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周某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周某、王某贵均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进行比例分担。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958.66+640)×10000/(11958.66+640+34243.39+1960+85297.11+5840+4500+5000)=84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6751.2+12016+1900+200)×(110000-1000-2000-28000)/(6751.2+12016+1900+200+5603.4+12016+1900+200+84112+16427.2+1000+2630)=11430.85元,合计14273.91元给原告王某贵。不足部分,本院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确定由被告庞海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勇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庞海某赔偿(35465.86元-14273.91元)×70%=14834.37元给原告,被告周某勇赔偿(35465.86元-14273.91元)×30%=6357.59元给原告。由于粤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所以,被告庞海某承担的14834.37元直接由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给原告王某贵。鉴于被告庞海某已赔偿12998.66元给原告,由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并返还给被告庞海某。即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赔偿14273.91元+14834.37元-12998.66元=16109.62元给原告王某贵,返还12998.66元给被告庞海某。被告庞海某、庞建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由其监护人周某松、李某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被告周某松、李某赔偿6357.59元给原告王某贵。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16109.62元给原告王某贵;二、被告周某松、李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6357.59元给原告王某贵;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返还12998.66元给被告庞海某;四、驳回原告王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5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贵负担199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310元,被告周某松、李某负担6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某某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某某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5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某某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志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