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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钟怀涛、许立明与钟志伟、杭州振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怀涛,许立明,钟志伟,杭州振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钟怀涛。委托代理人傅宝祥。原告许立明。被告钟志伟。被告杭州振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志伟。原告钟怀涛、许立明诉被告钟志伟、杭州振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怀涛的委托代理人傅宝祥、原告许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志伟、杭州振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钟志伟向两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杭州振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钟志伟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杭州振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钟志伟、杭州振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1份,欲证明钟志伟向其借款150000元,杭州振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以及两被告实际向被告钟志伟交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的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被告钟志伟向两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杭州振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人栏加盖公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同日,两原告向被告钟志伟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帐户汇入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9月16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钟志伟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钟志伟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振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志伟返还钟怀涛、许立明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振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钟志伟负担,杭州振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俞 霞代理审判员 沈 南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