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一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廷生与上饶市富春铜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生,上饶市富春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一初字第1143号原告:王廷生,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王剑,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饶市富春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金大,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廷生与被告上饶市富春铜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富春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生诉称:原告系被告上饶市富春铜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1年5月11日19时许,原告下班骑自行车到公司门口,被驶来的车牌号为赣E×××××号中型自卸货车碰撞倒地,造成原告当场受伤不省人事的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玉山县中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04天,被医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伴肺损伤;2、外伤性脾破裂;3、左颧骨骨折伴左颧骨硬膜下血肿;4、左侧肱骨骨折;5、右侧锁骨骨折;6、左侧胸腔积液;7、多处皮肤挫裂伤;8、多处皮肤擦伤。原告的伤情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乙级,伤残等级为两个八级,一个十级。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工伤赔偿,被告均以待交通事故赔偿了结后协商。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2013年8月28日付清。双方签订协议之后,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玉劳仲字(2013)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其逾期未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原告王延生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企业信息和企业变更信息及查档费票据,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用去查档费80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5月24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1)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作出了认定;4、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及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饶中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医疗事实,伤情鉴定的结果。5、2013年8月26日协议书,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2013年8月28日付清。但被告未履行。6、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2日作玉劳仲字(2013)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上饶市富春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廷生系被告上饶市富春铜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1年5月11日19时许,原告下班骑自行车由公司门口驶上320国道时与在320国道上自西向东行驶的车牌号为赣E×××××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玉山县中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04天,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工伤赔偿,并于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将被告上饶市富春铜业有限公司称为甲方,将原告王廷生称为乙方,并约定:“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肆万元整(币40,000元),乙方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请求;上述工伤赔偿款于2013年8月28日前付清”。双方签订协议之后,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玉劳仲字(2013)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但被告逾期未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企业信息和企业变更信息及查档费票据,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用去查档费80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5月24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1)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作出了认定;4、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及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饶中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医疗事实,伤情鉴定的结果。5、2013年8月26日协议书,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2013年8月28日付清。但被告未履行。6、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玉劳仲字(2013)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廷生系被告公司员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工伤赔偿,后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计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提出支付逾期的利息,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上饶市富春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廷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饶市富春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金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