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宋民初字第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吴政筱、司翠英诉刘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政筱,司翠英,刘艳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宋民初字第0431号原告吴政筱。法定代理人吴则伟。原告司翠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佟辉,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艳芳。委托代理人赵本海。原告吴政筱、司翠英诉被告刘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政筱的法定代理人吴则伟、原告司翠英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佟辉,被告刘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本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政筱、司翠英诉称:2013年7月5日15时40分,被告刘艳芳驾驶兴龙牌电瓶三轮车沿S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7K+200m处,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司翠英驾驶的宇峰牌电瓶三轮车,致两原告受伤。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和13天。经丰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艳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吴政筱的损失为,医疗费3084.2元、护理费330元(33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原告司翠英的损失为,医疗费7461.2元、护理费429元(33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营养费195元(15元/天×13天),以上合计12063.4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两原告10759元(10000元+330元+429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以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70%计算,被告应赔偿给两原告913元[(12063.4元-10759元)×70%],合计116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艳芳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目前没有经济收入,无偿还能力,同时被告亦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并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2、本案中,系原告司翠英的儿媳驾驶电瓶三轮车发生事故,故,对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5时40分,被告刘艳芳驾驶兴龙牌电瓶三轮车沿S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7K+200m处,撞击前方同向司翠英驾驶的宇峰牌电瓶三轮车,致刘艳芳、司翠英、宇峰牌电瓶三轮车乘车人吴政筱均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两原告受伤后,均入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吴政筱被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挫裂伤,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后经治愈出院,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3084.2元。原告司翠英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耻骨支)、左髋皮下血肿、全身多处擦挫伤,后经治疗好转出院,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7461.2元。另查明: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艳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翠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政筱无责任。住院期间,原告吴政筱由其父亲吴则伟护理,原告司翠英由其丈夫XX安和女儿轮流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吴政筱明确表示不要求司翠英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2、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吴政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本院查明的计算,计3084.2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每天33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该计算标准未超过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本院予以支持,计330元(33元/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0元(18元/天×10天);4、营养费:计150元(15元/天×10天)。综上,原告吴政筱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744.2元。原告司翠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本院查明的计算,计7461.2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每天33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该计算标准未超过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本院予以支持,计429元(33元/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34元(18元/天×13天);4、营养费:计195元(15元/天×13天)。综上,原告司翠英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319.2元。二、关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公安机关将被告刘艳芳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因该电瓶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目前电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在我国还处于滞后状态,被告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无法投保交强险,从而也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在此情形下,机械地认定其违反法定义务(即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确实有失公允。在本案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艳芳对原告吴政筱、司翠英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分别为2620.94元(3744.2元×70%)、5823.44元(8319.2元×70%)。原告吴政筱、司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艳芳主张其在本起事故中亦受伤,并且花费医疗费用5000余元,对此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与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电瓶三轮车系原告司翠英的儿媳驾驶,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真实,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政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2620.94元;二、被告刘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5823.44元;三、驳回原告吴政筱、司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艳芳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吉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