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执恢复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玉如与费国荣、葛伟勤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如,费国荣,葛伟勤,吴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杨执恢复字第508号申请执行人张玉如,女,194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费国荣,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葛伟勤,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吴刚,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64号张玉如与费国荣、葛伟勤、吴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玉如要求被执行人费国荣、葛伟勤、吴刚履行本院(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条上述三被执行人向申请人返还房款人民币770,000元及判决主文第四条三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4,000元,并且要求被执行人费国荣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元,被执行人葛伟勤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元,被执行人吴刚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费国荣、葛伟勤、吴刚名下暂无银行存款、股票、车辆、房产、社保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条“被告费国荣、葛伟勤、第三人吴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如返还房款人民币770,000元”、第四条“被告费国荣、葛伟勤、第三人吴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如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4,000元”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红华审判员 徐文娟审判员 凌继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好义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