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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白福栈与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稿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校对人:印刷份数:诉讼文书标 题 民 事 判 决 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754号原告:白福栈。委托代理人:曾旭。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福松。委托代理人:吴勇伟、金超俊。原告白福栈为与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福栈的委托代理人曾旭,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超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福栈起诉称:2012年5月12日至12月15日,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纸筒,共计货款62845元。2013年3月,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纸筒,共计货款18335元。上述货款合计81180元。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经核对,双方在对账单上签章认可。上述货款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1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目前无力还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2日至12月15日,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向原告白福栈购买纸筒,共计货款82845元,后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62845元。2013年3月,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纸筒,共计货款18335元。2013年6月21日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81180元,并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白福栈与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1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福栈货款811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83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蔡小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道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