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5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吴利与刘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刘雅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858号原告吴利,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被告刘雅玲,女,1956年9月28日出生。原告吴利与被告刘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阳、人民陪审员崔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雅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吴利起诉称:吴利与刘雅玲于2010年在北京市博爱医院相识,2012年4月1日,刘雅玲找到吴利说家中有急事,需要2万元解燃眉之急,吴利于是就将家中的2万元现金借给了刘雅玲,刘雅玲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2年4月15日偿还原告。但是时至今日,刘雅玲四处躲避,拒绝偿还借款,故吴利诉至本院,要求:刘雅玲偿还借款2万元。刘雅玲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刘雅玲向吴利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有刘雅玲向吴利借人民币2万元整(20000元),于2012年4月15日返还。”庭审中,吴利表示刘雅玲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刘雅玲向吴利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及还款的日期。现借款期已经届满,刘雅玲作为借款人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吴利作为出借人有权向刘雅玲主张偿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吴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雅玲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雅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利借款本金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雅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雅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崔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