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618号原告张某某,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王多梅,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寿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多梅、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3年11月12日在古拉本镇举行婚礼,婚生子马某东于2004年5月20日出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为了让家庭生活过的富裕一些,让被告向银行贷款,自己也向亲朋好友借款购买了一辆大车让被告跑运输挣钱养家,车辆由被告经营,收入全部由被告支配,但被告经营车辆的收入不归还欠款也不顾及原告及婚生子的生活,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原告曾于2011年5月向阿左旗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阿左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了(2011)阿左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从2011年初原告离开家后,原、被告再没有在一起生活。2013年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将自己经营的车辆卖掉还钱,但是车辆卖掉之后,被告只给了原告3万元,原告将3万元还给了债权人,被告没有偿还剩余的债务而是拿着卖车款一走了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马某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3、判令古拉本的住房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3年11月12日在古拉本镇举行婚礼,婚生子马某东于2004年5月20日出生。原告所说的情况很多都不属实,我们没有分居,原告在左旗向别人借的20万元的债务我都还清了,在宁夏以我的名义借的32万元还未还清。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陈述的我在宁夏的有些债务我是认可的,有些不认可。原告于2010年在报社桥头附近买了一套房屋,现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弟弟或者弟弟的岳父名下。原告与我结婚多年,在离婚时要求将孩子与房子都归她,这些要求是不合理的。我不同意离婚,必须将共同债务还清以后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3月8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子马某东于2004年5月20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借款购买运输车辆产生债务,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的(2011)阿左民一初第字3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2013年6月,被告将运输车辆以17.1万元的价格卖于他人,被告将其中的35000元卖车款给原告,让其偿还债款,其余款项被告称偿还他人债款后还剩10000元在其手中。原、被告居住的位于古拉本敖包镇所有的砖土木平房一套系被告马某某2003年10月以4000元的价格从周某某处购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清偿完毕均有异议,互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的结婚证、本院(2011)阿左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法院应否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有哪些以及婚生子由谁直接抚养等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在双方没有相互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成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及时沟通与协调,致使双方矛盾加深,感情不睦。原告为此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的目的考虑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但此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被告也没有改正自身不足取得原告谅解,导致双方感情继续恶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仍坚持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居住的位于古拉本敖包镇的砖土木平房一套是其与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主张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出资购买,证人周某某到庭证明被告马某某2003年5月-10月间与其协商、签订协议、交付购房款4000元的事实,故应认定位于古拉本敖包镇的砖土木平房一套系被告马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提出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于2010年在报社桥头附近购买了一套房屋并登记在原告弟弟或者弟弟的岳父名下,对此事实,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借谢某某的本金及利息84000元、借裴某某债款28000元未予偿还,被告认可因购车向上述二人借过款,但已全部还清;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原告认可欠马某甲借款4000元、欠鲜某某借款3000元,对被告提出的向马某乙的借款20000元,向马某丙借款50000元、向马某丁借款30000元、向张某甲借款10000元的事实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借款其均不知其情,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认可在购车时曾向被告老家银行借过贷款200000元,但该款已还清。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主张借谢某某、裴某某借款已还清,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本院(2011)阿左民一初字3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向谢某某、裴某某借款等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谢某某的本金65000元及利息、借裴某某借款28000元未予偿还;原告主张在购车时曾向被告老家银行借过的贷款200000元已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银行的借款每年年底结清本息后重新办理借贷手续,结合原、被告购车后先后还清泰丰达公司欠款及部分债权人借款、还清银行每年欠息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关于该笔借款尚未还清的陈述是真实可信的,即确认原、被告购车时在被告老家银行的借款200000元(即以被告名义在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盘山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向马某丙借款50000元)尚未还清;向张某甲借款10000元虽然均以被告名义所借,但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经营车辆所欠的正当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述债务的分割应按照顾妇女、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原则、同时结合考量夫妻共同财产蒙M16×××号货车变卖后购车款去向问题等予以确定,被告主张向马某丁借款3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书证,且马某丁及被告对该笔借款的形成原因、给付方式均未给出合情合理的解释,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向马某乙借款20000元的事实,因出借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证,对其真实性无从审核,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婚生子马某东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证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予以确定。婚生子马某东在日常生活中主要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现居住在阿拉善左旗,婚生子马某东就近在当地就学,改变生活、就学环境会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在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马某东与原告共同生活较为妥当,不直接抚养孩子的被告一方负担相应的抚养费,至于被告给付抚育费数额,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给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原告因认为双方居住的古拉本敖包镇的砖土木平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该房屋归其所有,而未另行向被告主张生活困难帮助金,本案中因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居住的古拉本敖包镇的砖土木平房为被告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家庭财产予以分割,而原告离婚后面临就业、住房等诸多困难,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东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被告马某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婚生子马某东生活抚育费500元,至马某东18周岁止;三、家庭共同财产10000元归被告马某某所有,个人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四、由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帮助金10000元;五、夫妻共同债务中欠谢某某的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欠裴某某借款28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责偿还;欠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盘山信用社借款150000元、欠马某丙借款50000元、欠马某甲借款4000元、欠鲜某某借款3000元,欠张某甲借款10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寿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龙高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