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霸民初字第3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曹孟伟、闫峰溢等与闫永良、吴国英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孟伟,闫峰溢,闫禹佳,闫永良,吴国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3643号原告曹孟伟,农民。原告闫峰溢,系原告曹孟伟之子。原告闫禹佳,系原告曹孟伟之。原告闫峰溢、闫禹佳的法定代理人曹孟伟,农民。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永良,农民。被告吴国英,农民。原告曹孟伟、闫峰溢、闫禹佳与被告闫永良、吴国英为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孟伟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被告闫永良、吴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孟伟、闫峰溢、闫禹佳诉称,原告曹孟伟系二被告儿媳,2013年5月10日,原告曹孟伟之夫闫龙给吴琼建房时死亡,后经霸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解,吴琼赔偿原告等人44万元。该笔赔偿款给付后,二被告只给付三原告84000元,余款二被告存入自己账户拒不分割。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三原告赔偿款23373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闫永良、吴国英辩称,首先把孩子的抚养问题协商好,然后再解决赔偿款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0时许,闫龙在给吴琼安装彩钢房顶时不慎触电,经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3年5月14日,经霸州市公安局市区分局城北派出所调解,吴琼一次性赔偿给闫龙家属死亡赔偿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4万元。吴琼给付赔偿款后,二被告负责办理了闫龙的丧葬事宜。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将上述赔偿款中的14万元按照每人28000元标准进行分割,三原告分得84000元,二被告分得56000元,剩余赔偿款30万元由二被告负责保管。庭审中,三原告主张按照法律规定闫龙的赔偿款应为289897元,其中包括: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个孩子)8850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而吴琼给付的赔偿款44万元明显高于法定的赔偿金额,应当按照比例进行分割,加上被扶养人闫峰溢、闫禹佳的生活费,三原告应分得赔偿款317730元,扣除已分得84000元后,二被告应当给付三原告赔偿款233730元。二被告对三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不予接受,并主张要求直接抚养闫龙留下的两个孩子闫峰溢和闫禹佳。经核实,闫龙1988年7月19日出生,与曹孟伟于201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28日生一子闫峰溢,于2013年6月27日生一女闫禹佳;闫永良、吴国英夫妇生育闫龙、闫雪薇两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霸州市公安局市区分局城北派出所的和解书、收款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闫龙给吴琼安装彩钢房顶时触电死亡,吴琼一次性赔偿给闫龙家属死亡赔偿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4万元,原告曹孟伟、闫峰溢、闫禹佳和被告闫永良、吴国英等5人系闫龙的近亲属,对44万元赔偿款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赔偿款应当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闫龙的丧葬费应为19771元(2012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为闫龙的儿子闫峰溢、女儿闫禹佳、父亲闫永良、母亲吴国英,以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被扶养人闫峰溢、闫禹佳、闫永良、吴国英的生活费分别为20115元、28161元、26820元、26820元,共计10191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闫龙年满25岁,且为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计算,闫龙的死亡赔偿金为161620元(20年×8081元)。二被告负责办理了闫龙的丧葬事宜,闫龙的丧葬费19771元应由二被告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16元,原告闫峰溢分得20115元、原告闫禹佳分得28161元、被告闫永良分得26820元、被告吴国英分得26820元;闫龙的死亡赔偿金161620元和其他赔偿款156693元,扣除原、被告已分割的14万元后,由原、被告5人均等分割,原、被告5人平均每人各分得35662.60元。经计算,二被告保管的30万元赔偿款中,原告曹孟伟应得35662.60元、原告闫峰溢应得55777.60元、原告闫禹佳应得63823.60、二被告应得144736.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有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上述赔偿款应当认定为按份共有的财产。现三原告将自己的份额从赔偿款中分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要求直接抚养闫龙留下的两个孩子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永良、吴国英夫妇给付原告曹孟伟、闫峰溢、闫禹佳人民币155263.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6元,原告负担1613元,被告负担3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80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玉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