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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唐光前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前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光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忠县乌杨镇楠木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光前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光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唐光前在东莞市企石镇铁炉坑村兴海旅馆208房间开房,邀请多人前来房间玩扑克并提供冰毒给他人吸食。2013年7月7日下午14时25分左右,民警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该房内唐光前等人的吸毒行为,遂将唐光前及另外五名吸毒人员抓获归案,并在该房内当场缴获可疑白色晶体9.24克(后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光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乔发均等证人某某言,到案经过等书证,涉案毒品等物证,被告人唐光前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光前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光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唐光前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光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体操代理审判员  王景龙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