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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叶磊、叶程明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磊,叶程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磊。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被逮捕,同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叶程明。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被逮捕,同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磊、叶程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磊、叶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被告人叶磊、叶程明为“蓝盾在线”赌博网站担任代理,采取出售赌码的方式接受陈某、林某、洪某等人的投注,从中赚取千分之八的洗码费,累计非法获利达人民币400000元。其中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人叶磊、叶程明累计洗码达人民币6179491元,从中赚取洗码费人民币49407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叶磊、叶程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叶磊、叶程明已退缴全部赃款人民币4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磊、叶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林某、洪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网载电子数据,暂扣款票据,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磊、叶程明共同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磊、叶程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退缴赃款,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磊、叶程明犯罪所得的赃款,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叶程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叶磊、叶程明犯罪所得的财物人民币四十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宁海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小林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熙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