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6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仲华与北京瑭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仲华,北京瑭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6470号原告杨仲华,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瑭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春学。原告杨仲华与被告北京瑭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瑭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仲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瑭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仲华诉称:瑭珺公司于2011年承接了北京市海淀区领秀新硅谷X区x号楼x门x号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此后,瑭珺公司将上述工程交付给我完成。但至今,瑭珺公司认为付清我工程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瑭珺公司支付:1、工程款26588.2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我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退还我装修押金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我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瑭珺公司负担。瑭珺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杨仲华向瑭珺公司交纳工程质保金1万元。2011年,瑭珺公司将其承揽的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领秀新硅谷X区x号楼x门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的装修工程,交由杨仲华完成。2013年,杨仲华与瑭珺公司签订的结算单,双方确认在扣除质量存在问题的工程款项、瑭珺公司损失以及已结算的工程款4.1万元后,双方确认实际结算额为9190.21元。现瑭珺公司下落不明,杨仲华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退还押金。以上事实,有杨仲华陈述,结算单以及质保金收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瑭珺公司尚欠杨仲华部分工程款未付,瑭珺公司还另收取杨仲华1万元的工程质保金未退。现x号的装饰工程已完工,瑭珺公司亦下落不明,杨仲华要求支付工程款并退还质保金,予法有据。对于未付工程款的金额,根据杨仲华与瑭珺公司订立的结算单,已明确了未付工程款的金额,故本院将以解散单上确定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对于杨仲华主张的利息,考虑到双方并未就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协商一致,且实际结算的时间在2013年,故其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瑭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仲华工程款九千一百九十元二角一分,并退还质保押金一万元。二、驳回原告杨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由原告杨仲华负担35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瑭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3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兰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人民陪审员 刘军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