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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周某某离婚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417号原告傅某某,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远强,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台北市。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初在台北市与被告周某某认识。后因原告前夫去世时被告曾积极帮助过原告,原、被告开始交往,并于200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身居两地,被告多次以为原告办理入台申请手续或往来路费为由向原告拿钱,还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元。2011年9月起,原告开始怀疑被告与自己结婚的动机并不再给被告钱,同时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初时推脱,后来就杳无音信。2012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保证归还借款并和好,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既没有还钱,双方也没有和好。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又聚少离多,被告更多是贪图原告的钱财,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分担共同债务12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登记结婚后双方分居厦门、台湾,被告多次往返两地看望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曾数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汇款。2012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2012)海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春节前,被告有来厦门住过两天。2013年9月,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汇款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是经交往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分居两地,但被告也有不定时往返两地看望原告,且双方2013年春节前还见过面,原告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数次向被告汇款,但原告未能说明这些款项的用途,故原告主张双方婚前未建立感情,婚后也没有维护和经营婚姻,被告是看重原告的钱等,依据尚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75000元及承担共同债务121000元,但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未能及时进行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受到损害,双方应以互相尊重、互相珍惜的态度积极寻求促使家庭关系融洽和睦的有效途径,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沟通,解决夫妻矛盾,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静代理审判员  刘亚帆人民陪审员  熊雨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