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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2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赵春生与陆俊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生,陆俊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564号原告:赵春生,其它情况略。委托代理人:郭涛,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俊松,其它情况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号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春生诉被告陆俊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涛、被告陆俊松、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生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陆俊松驾驶车辆与原告在巢湖市大市场南大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俊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陆俊松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讼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515.95元。被告陆俊松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陆俊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被告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1时20分,被告陆俊松驾驶皖AFD3**号轿车,行至巢湖市大市场南大门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赵春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陆俊松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枕骨骨折、癫痫样发作、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11月30日原告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建议:1、门诊神经外科随诊;2、继续口服丙戊酸钠3-6个月;3、服药期间一个月复查一次肝肾功能;4、注意休息,避免高处作业,不适时随时门诊就诊;5、必要时上级医院治疗,并同时建议休息30天,后原告赵春生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元月30日门诊治疗,医嘱均建议休息30日。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8585.56元,被告陆俊松给付原告赔偿款9235.16元。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赵春生癫痫样发作应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关联性;被鉴定人赵春生头部外伤、枕骨骨折、癫痫样发作、多处软组织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神经功能障碍及癫痫样发作,符合《道标》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赵春生继续口服抗癫痫药物的后续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用3000元。另查明,事发前,原告赵春生是巢湖市优家室内装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妻子杨海翠在巢湖市团结东路团结小区8号楼16号门面经营建材销售,子赵伟于2003年4月2日出生,年满10周岁。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陆俊松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扣减。另为减少诉累,被告陆俊松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赵春生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于2009年始在巢湖市优家室内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且其妻子在巢湖市从事建材卫浴的个体经营,故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参加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提供的巢湖市优家室内装饰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其误工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920元/年计算。另原告儿子赵伟系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等而支付的鉴定费,是必然支出的费用,故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58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护理费1843.80元(87.80元/天×21天)、误工费12140.05元(111天×39920元/年÷36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2222.40元(5556元/年×8年×10%÷2人)、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3599.81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赔偿款77754.2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43.80元+误工费12140.0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赔偿款5845.56元(医疗费858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10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83599.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春生赔偿款74364.65元、被告陆俊松9235.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陆俊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安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