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祥秀与霍利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秀,霍利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12号原告李祥秀被告霍利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虞河路26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祥秀诉被告霍利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霍利刚驾驶的小型轿车,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霍利刚驾驶的小型轿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从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郝有杰代理审判员 张孝福代理审判员 赵中亭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广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