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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蔺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10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11月24日,居民。被告姜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5日,居民。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对被告姜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审判员  曾凡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