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蔺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10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11月24日,居民。被告姜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5日,居民。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对被告姜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审判员 曾凡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