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二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王云锋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尽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云锋,时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二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108-7。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苏玉,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锋,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宁晋县佰盛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住宁晋县大曹庄管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尽民,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栾鸾,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云锋、时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苏玉、被上诉人王云锋及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上诉人时尽民的委托代理人栾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中太公司与晶龙实业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晶澳动力中心污水处理站及设备基础、管道支架工程。2011年1月18日,中太公司与晶龙实业集团下属的宁晋县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名称为1号、2号专家楼,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为盖玉亮。2010年10月30日,中太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公司董事长李文健授权副经理时尽民为公司代理人,其有权在晶澳动力中心污水处理站及设备基础、管道支架工程中以公司名义招投标,签署合同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王云锋开始向中太公司供应砂石料、白灰、水泥,中太公司管理人员盖玉亮、时爱民、郭幼朋等多人签收,后中太公司陆续还款。2013年2月3日,经双方对账,中太公司副经理时尽民给王云锋出具了欠款证明:今欠王云峰材料款698000元,宁晋晶澳动力中心污水处理站及设备基础、管道支架工程、1号、2号专家楼工程材料款。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尽民,证明人盖玉亮、郭幼朋。后经多次催要,中太公司未再还款。原审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欠款证明,系双方当事人核对账目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因买卖合同欠款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太公司副总经理时尽民对外签订合同、核对账目、出具欠条是否是职务行为,中太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时尽民在中太公司的职务及权限;而中太公司在宁晋晶龙集团的所有项目均由时尽民负责;本案原告所供建筑材料亦全部使用在中太公司宁晋晶龙项目;且宁晋晶龙项目所有工程款均须通过被告中太公司的公司帐号给付,并不针对时尽民个人;欠款条落款署名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有中太公司1号、2号专家楼项目经理盖玉亮签字证明;综合本案大量证据,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时尽民与原告订立合同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中太公司承担。本案事实清楚,现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标准一项,双方未约定标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借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判决:被告中太公司给付原告王云锋砂石料款69.8万元,并自2013年2月5日至还清之日按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借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0元及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中太公司负担。中太公司上诉称,中太公司与王云锋无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云锋与时尽民签订的购买货物以及出具保证书,是时尽民以个人名义所签,不是代表公司所签,我公司虽然授权时尽民代理我公司参与项目工程的招投标工作,未授权时尽民购买货物,时尽民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我公司不知时尽民对外购买本案中涉及的货物,事后也未作追认,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时尽民认可是其个人欠款,应由其个人偿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云锋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王云锋答辩称,时尽民对外签订合同核对账目,出具欠条属于职务行为。1、中太公司2010年10月3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时尽民在中太公司的职务及其在晶龙集团项目的权限。2、上诉人在晶龙集团的所有项目均由时尽民负责。3、我方提供的建筑材料全部使用在晶龙集团项目上,所有款项均是晶龙集团付给上诉人后再转付给我们,不是时尽民个人支付。时尽民出具的欠条已经明确注明欠款单位为中太公司,由晶龙1、2号楼项目经理盖玉亮签字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时尽民答辩称,1、购买材料时,时尽民不是中太公司的代理人,是以个人名义向王云锋购买的建筑材料,与他人无关。2、购买材料的款项是时尽民个人支付。3、对王云锋的欠款是个人欠款,应由我个人偿还。本院认为,中太公司承建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晶澳动力中心工程后,并未将工程转包他人施工,时任中太公司副经理的时尽民与王云锋签订协议约定采购货物用于晶澳动力中心工程,王云锋按约定将货物送至晶澳动力中心工地,时尽民认可采购的货物用于该工地,时尽民采购王云锋的货物是代表中太公司的职务行为,其直接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太公司承担。中太公司所称应由时尽民个人偿还的理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勤书审判员 何秀艳审判员 秦一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勇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