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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交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伊交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1931年2月25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男,1973年11月6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男,1976年9月28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女,1971年11月6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丙,男,1969年12月26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杜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审限内无法审结,经批准延期三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江、王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杜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伊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川县4Km+25m路段超车时,与同向伊川县城关镇古城寨村村民董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改装为电动)相撞,致董某某受伤。2013年5月12日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董某某严重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颅脑损伤为主要死亡原因。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有投案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杜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20399.04元、医疗费60559.71元、护理费28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丧葬费17101.5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3379.8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伊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川县4Km+25m路段超车时,与同向伊川县城关镇古城寨村村民董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改装为电动)相撞,致董某某受伤。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后,陪同董某某到医院抢救,2013年5月12日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董某某严重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颅脑损伤为主要死亡原因。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某某在伊川县人民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55899.71元,期间需2人护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500元。董某某系农业户口,生于1949年3月1日。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情况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发票复印件;2、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证人闫建治证言;4、被害人董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说明;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7、医疗费单据、病历复印件、出院证。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王某某应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16年,为120399.04元;2、丧葬费17101.5元;3、医疗费55899.71元;4、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每人每天69.53元计算,计2781.26元;5、营养费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7、鉴定费1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98681.51元,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9077.05元,减去已给付的6500元,王某某应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32577.05元。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杜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32577.0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杜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锁乾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程巧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