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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沙民初字第0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余四平与张胜高、唐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四平,张胜高,唐坤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沙民初字第0598号原告余四平。委托代理人占贞元,女,汉族,1975年9月22日生。被告张胜高。被告唐坤艳。委托代理人李衍福(代理上列二被告),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四平与被告张胜高、唐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四平的委托代理人占贞元,被告张胜高、唐坤艳的委托代理人李衍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四平诉称:原、被告是老乡,被告经营石材生意。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工地投资。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余四平人民币伍万元作工地投资,约定利息每月壹千贰佰伍拾元正”。至今借期已过一年,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胜高、唐坤艳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3750元的利息,所以借款本金应为4625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3750元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年,利息是每月1250元,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对在一年借款期内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应当支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张胜高、唐坤艳向原告余四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四平人民币伍万元整,作工地投资。借期暂定一年利息每月壹仟贰佰伍拾元正,已付3个月(计3750元)”。借条下方用红笔书写“2012年1月19日付利息3750元”。后因催要无着,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张胜高、唐坤艳辩称原告借款时扣除利息3750元,在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已付3个月3750元。原告余四平认为在借款时并未扣除利息,3750元是被告在2012年1月19日支付的利息,借条上面的已付3个月3750元以及借条下方红笔书写的“2012年1月19日付利息3750元”都是被告张胜高于2012年1月19日添加的。本院认为,借条由原告余四平持有,原告余四平陈述“已付3个月(计3750元)”内容由被告事后添加不可信,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当日,原告余四平实际交付给被告张胜高、唐坤艳46250元,其余3750元系预扣利息。被告张胜高、唐坤艳应归还原告余四平借款本金46250元。对原告余四平要求被告按1250元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余四平主张按照每月1250元标准计算自2011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以462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均认可二被告在2012年1月19日归还借款利息3750元,故本院对该笔利息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高、唐坤艳归还原告余四平借款本金46250元。二、被告张胜高、唐坤艳支付原告余四平上述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4625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37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太仓支行,账号:73×××9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26元,由原告余四平负担40元,被告张胜高、唐坤艳负担138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二被告负担部分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金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