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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肖菊英与王江平、申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菊英,王江平,申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肖菊英,女,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平,男,198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武安市。被告申建生,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武安市。委托代理人杨保廷,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责人穆惠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该公司职员。原告肖菊英与被告王江平、申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菊英及委托代理人宋献红、被告申建生及委托代理人杨保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菊英诉称,2013年3月14日15许,被告王江平驾驶冀DJC8**轻型普通货车(被告申建生所有)沿电厂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电动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大队作出涉公交(2013)第5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江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66.18元、误工费1680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荣事达电动车一辆2200元,以上共计39923.14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江平辩称:原告诉请不是事实,事实是我方的车在路边停放,原告骑电动车自己撞上去的,原告方的电动车由照片证明完好无损,以上要求我方赔偿数额较大,应驳回原告方不合理的请求。被告申建生答辩意见与王江平一致。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2、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通过现场照片,电动车损失比较小;4、诉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5时30分许,王江平驾驶冀DJC8**轻型普通货车,沿电厂路由西向东驶入工地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肖菊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肖菊英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29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江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菊英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住进涉县医院治疗,住院共计29天,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休息6周。住院期间医疗费7218.32元,其中被告王江平垫付医疗费2190元。后原告在涉县公安交通大队处领取被告王江平交纳的交通事故押金5500元。另查明,被告王江平驾驶的车辆冀DJC8**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再查明原告肖菊英从事保险代理行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2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未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809.96元,本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金融业年平均工资71367元,计算为71367元÷365天×71天=13882.3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666.18元,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为13564元÷365天×29天=1077.7元。以上共计15460.05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无相关医嘱证明,电动车损失2200元,提供相关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以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主张的合理损共为24128.37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江平垫付医药费2190元,通过交警大队垫付给原告5500元,上述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24128.37元(被告王江平支付医疗费2190元,垫付55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抵扣)。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秀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