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顾洪伦与代少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洪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代少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722号原告顾洪伦,男,1957年6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平、蔡凤珠,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荷友,该公司职员。被告代少海,男,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冲,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洪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洪伦的委托代理人蔡凤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荷友,被告代少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洪伦诉称:2013年8月8日,代少海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在342省道锡东大道交叉路口与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现其就医疗费13139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由代少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代少海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全部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8时许,代少海驾驶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沿锡东大道西侧路面右转弯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342省道交叉路口往西右转弯时,遇顾洪伦驾驶牌号号码为无锡K98916电动自行车沿锡东大道西侧路面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直行通过路口,发生两车碰撞,造成顾洪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无法查证事发时342省道锡东大道交叉路口交通信号指示灯的事实情况,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顾洪伦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继发性脑干损伤、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等。顾洪伦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上述治疗花费了131391.91元医疗费,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苏B×××××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医嘱单、处方、医疗费票据、质证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顾洪伦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请求赔偿。苏B×××××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未作责任认定,现未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即顾洪伦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一方即代少海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顾洪伦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3139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39天,每天18元,计702元,以上顾洪伦在本案中的损失合计为132093.9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即122093.91元应由代少海全部赔偿。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顾洪伦10000元。(已履行)二、代少海赔偿顾洪伦122093.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顾洪伦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合计1100元(已由顾洪伦预交),由顾洪伦负担80元,代少海负担1020元。(顾洪伦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代少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给付顾洪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严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浦小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