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方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49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方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雨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次年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某。因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相互了解不深以及双方志趣、生活习惯的不同,婚后不久,被告即因工作原因至外地居住,偶尔归家。自结婚开始,被告即以工作以及“男人手头要有钱”为借口,从不向原告明确告知自己的收入,亦不承担家庭共同经济开支,婚后多年来,孩子的教育、医疗以及生活费用均是原告一人负担。在被告调回上海工作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亦对家庭生活严重不负责任,而且言语暴躁,甚至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2011年1月30日,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所作所为而暂住亲戚家。被告烟酒无度,经常醉酒后被人送回家。被告亦经常到原告单位大吵大闹,严重影响原告工作。原告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并判令婚生子方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方以恒年满18周岁以前的抚养费19万元,同时判令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嘉定区吉镇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方某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子女情况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称的其他事项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夫妻双方虽有摩擦,但感情并未破裂,并未达到需要法庭判决离婚的地步。婚后,对于家庭的共同经济开支尤其是孩子生活所需,基本上都是被告以及被告父母负担的。对于家务事,家中“买汰烧”都是被告在做,甚至被告自己的衣服都是被告自己在洗。至于原告所称被告烟酒无度,经常被人在醉酒后送回家,也是婚前工作需要,婚后自己基本上不出去应酬了。关于家庭暴力一事更是不存在,自己对原告以及儿子从未动过手。关于原告诉称的自己去原告单位大吵大闹也是根本不存在的,主要是因为原告不让被告以及被告父母见儿子,无奈之下,被告及其父母才找到原告单位以及儿子学校,在此过程中,被告本人一直都是比较克制的,只是被告母亲情绪比较激动一直在哭,并不存在大吵大闹的情况。2011年元月,原告以及原告父亲提出因原告母亲脑梗塞,希望原告搬灰父母家照顾母亲,而被告考虑到这是人之常情,所以也答应原告搬回娘家,并不存在原告不堪忍受与被告的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一说。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次年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某。婚后,被告因工作需要被单位派驻外地,此其间,原告以及双方所生之子方某某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07年年中被告调回上海并与原告共同生活居住,此后双方即因各类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之后,双方缺乏正常的交流、沟通,夫妻间为此产生隔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子,现已7岁有余。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应该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达了夫妻和好的诚意。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互敬互谅,相互信任、理解,多交流、沟通,共同对家庭尽心尽责,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玉明书 记 员 曹 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