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中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与银川安和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安和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中民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川区。法定代表人常随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玉,男,生于1960年4月23日。委托代理人尤兰兴,男,生于1959年6月2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安和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席旺锁,男,生于1979年4月18日。委托代理人韩文彦,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安和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3)崆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玉、尤兰兴,被上诉人银川安和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旺锁、韩文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被告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平凉市中医医院住院楼工程后设立中医医院工程项目部,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同年5月28日,被告省八建中医医院项目部与原告安和信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将该项目土建工程人工费以每平方米216元的标准承包给原告安和信公司,设计建筑面积22907.7平方米,合同价总额为4948063.20元。合同主要约定:一、由原告承建平凉市中医医院住院部大楼土建部分;二、工程承包范围:除井桩土方开挖及水、暖、电、油漆、涂料、外墙漆、屋面防水、外墙保温部分外的其它土建工程量及安全文明施工的人工费部分;三、合同工期为385天,从2009年5月28日开工到2010年6月18日竣工。四、质量标准:分项工程优良;五、结算标准:按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米216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经济责任……八、付款方式:基础至三层人工费由乙方垫付,三层以下完成后付已完工程量的50%,四层至七层完成后付已完工程量的60%,八层至十一层完成后付已完工程量的60%,主体结构封顶完成后付已完主体结构工程量的80%,砌体工程付款方式八层以下不付款,内外抹灰工程按完成工程量付80%,在所包项目全部完成后付到总造价的90%,余款在结算完成后的一月内付清等项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带领工人对土建工程进行了修建。截止2011年1月19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人工费3996000元。2011年8月11日,由于被告下属原中医医院项目部管理混乱,项目经理和负责人经常缺位,且项目部挪用甲方支付的工程款用于其它投资,致使工程因为资金问题进度缓慢,延误竣工,平凉市中医医院曾向崆峒区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并限期撤离工地等。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中明确要求被告全权直接接管“平凉市中医医院住院楼工程附属工程(包括平凉市中医医院二层裙楼等全部工程),由乙方(被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或者另行委托其下属的其他项目部完成扫尾工程和其他附属以及变更增加工程的施工等内容”,并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在工程即将收尾时撤离工地,并要求被告原下属的中医医院项目部对已完成工程量的人工费进行结算,2011年12月3日被告下属原中医医院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平凉市中医医院住院楼安和信劳务公司人工费结算清单。并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共计1351238.20元。对于拖欠的人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曾向平凉市各领导发出讨薪书,要求解决拖欠人工费问题,但未得到解决,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人工费1351238.20元,承担欠款期间利息损失81074.29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所签订的,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平凉市中医医院项目部系被告的下属机构,其无独立法人资格,故该项目部与原告所签订工程协议书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人工费,加之平凉市中医医院因被告拖延工期,限期撤离工地或由被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或者另行委托其下属的其他项目部完成扫尾工程的情况下,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而自行撤离工地。后经与被告结算,就已经完成的质量合格的工程及合同内未完成工程的扣除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下属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并加盖了被告下属项目部的印章,该结算清单具有合法有效性。对结算后的欠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人工费1351238.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应从原告人工费中扣除截止2013年7月31日土建部分支付的人工费191403.3元以及已赔偿王新才、周东红伤残费45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问题。因原告在撤出被告工地后,双方就已完成工程人工费进行了结算,对合同内未完成土建部分人工费进行了扣减,而双方结算后所产生的土建部分人工费系被告与他人之间发生的费用,不应从与原告已结算的人工费中扣除。至于被告赔偿给王新才、周东红的伤残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且被告对上述问题未明确提出反诉,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81074.29元,因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该部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并未超过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规定,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银川安和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人工费1351238.20元,承担利息损失81074.29元,合计1432312.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因果倒置。被上诉人在其承包的土建工程尚未完工即擅自提前退场,直接导致工程工期延误,致使中医医院及上诉人不得已另找施工队将未完工程完成。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严重违约,而且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及名誉损失。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人工费1351238.20元,证据不足。上诉人至今尚未与被上诉人就其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也未委托任何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人工费结算清单,是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要件,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3、一审判决对工程质量问题不闻不问,判决直接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尚未完工并未经验收时,被上诉人施工人员不仅擅自离场,而且所干项目有些还出现较严重的质量问题,不得不返工处理。根据协议,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做出判决。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拖欠他们劳务费,双方结算后,他们才离开,拖欠劳务费1351238.20元有上诉人的结算报告、结算单为证。结算单上有上诉人的印章,结算单是双方认可的。工程质量因对工程进行了变更,进行结算时,已认可了工程质量,以后再提工程质量,他们不认可。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平凉中医医院工程建筑面积进行鉴定评估。经审查,2013年2月25日平凉市中医医院证明,将该院工程建筑面积进行了证明,且在原审法院评估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院工程总建筑面积均无异议,故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人工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下属项目部进行的结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人工费1351238.20元,证据不足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长录审 判 员 刘 瑜代理审判员 白皎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宫在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