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聂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聂某伙同陈胜银、李亿(均另案处理)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泰山村6组张湾河15号,采用扳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的义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00元。2、同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聂某伙同陈胜银、李亿到余杭区塘栖镇泰山村泰山街1号被害人应某的食品店,采用拉卷闸门的方式进入,窃得冰红茶1箱、营养快线1箱、打火机40个、红双喜香烟10���及红塔山香烟4包。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13.5元。3、同年8月10日晚,被告人聂某伙同陈胜银、李亿到余杭区塘栖镇泰山村看山河6号附近的过道,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的木兰西格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0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应某、王某的陈述、同案犯陈银胜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聂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