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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红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卜庆伟与林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庆伟,林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卜庆伟,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左锋,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强,男,1958年8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双喜,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庆伟与被告林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左锋,被告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庆伟诉称,2012年9月底,被告向原告收取了25000元,作为本市秦淮区双龙街60号解放军理工大学206幢某室房屋一年的租金。一个月后此房子被解放军理工大学收回,故原告又与学校签订了1年的租赁合同,并交纳了一年的房租。被告在没有房屋使用权的情况下提前收取原告一年的房租租金,没有依据,现起诉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原、被告间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的租赁协议无效;2、被告退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房屋租金22916元和房屋押金8000元,共计30916元。被告林强答辩称,如果合同无效,那各自财产应各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租,被告要求原告把装修的材料和设备归还,被告才把房租还给原告。该房屋是被告集资房承建的,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原告用不正当的手段占用该房屋,不合理。对返还房租和押金没有异议,有关原告应当返还房屋内财产的问题,如不能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将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本市秦淮区双龙街60号206幢某室的房屋承租给原告,言明租赁期限12个月,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租金每年为25000元,押金8000元。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称收到原告房屋押金8000元,合同期满无纠纷时无息退还,不得损害原装修。2012年9月,被告在前述收条上补说明,“延期一年,收到原告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租金25000元,气院是否涨房租待定,双方协商”。2012年9月27日后,原告依然使用秦淮区双龙街60号206幢某室的房屋,原、被告为房租及装修未协商成功,后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理工大学校务部双龙街校区财务中心缴纳房租35000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妻子童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理工大学校务部双龙街校区管理处补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由学校将位于本市江宁区双龙路60号206幢某室的房屋出租给童某某作为经营奶吧的商铺,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还查明,本市秦淮区双龙街60号206幢某室的房屋自2006年起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理工大学出租给梁某某,承租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后梁某某将该租赁合同转让给被告,由被告使用该房屋,被告又于2011年9月转租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将位于本市秦淮区双龙街60号206幢某室的房屋转租给原告时,房屋中的家电设备有:挂式格力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煤气罐两个、操作台、光芒抽油烟机一台、新飞冰柜一台,为被告购买。诉讼中,原告同意将前述物品归还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谈话笔录、结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本案所涉的房屋,在2012年9月29日之前由被告转租给原告,双方签订了租房合同,并已经履行完毕。在合同到期前,原、被告又补充约定将合同顺延一年,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取得房屋的承租权,相反房屋在2012年11月1日已由案外人解放军理工大学另行租出。故在2012年11月1日后原、被告间关于房屋租赁的内容无效。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被告应返还原告提前支付的剩余租金(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22916元及押金8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房屋内的相关家电物品,因原告已经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中期限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28日的部分无效。二、被告林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卜庆伟租金22916元,押金8000元,合计30916元。三、原告卜庆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林强下列物品:挂式格力空调1台、热水器1台、煤气罐2个、操作台、光芒抽油烟机1台、新飞冰柜1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林强负担(被告林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572元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周小峰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