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商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吴勤福与海宁爱玛家具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宁爱玛家具有限公司,吴勤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爱玛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佩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勤福。上诉人海宁爱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勤福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3)衢开商初字第649-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爱玛公司主张:吴勤福起诉的主要依据《反担保协议》明确约定,爱玛公司向吴勤福提供的反担保范围仅限于吴勤福为姜金树在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保证义务所支付的款项。但吴勤福的起诉状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表明,吴勤福并未向姜金树的贷款提供保证义务,《反担保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而吴勤福因姜金树承担损失的事实是因吴勤福为姜金树向开化县盛德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而造成,吴勤福承担的反担保义务与本案《反担保协议》完全无关。因此不能适用《反担保协议》中管辖条款的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爱玛公司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异议属于程序纠纷,法院仅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爱玛公司主张《反担保协议》未实际履行,与本案并无关联,系对《反担保协议》的质证意见及对吴勤福诉请的答辩意见,属案件实体争议范畴,只能在案件实体审理后作出认定,在管辖异议程序中无法进行审查。而且,该主张亦不能推翻《反担保协议》中管辖条款的效力。原审法院作为《反担保协议》的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地法院,且约定管辖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爱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炳连审 判 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刘清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