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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0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江苏千色花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鑫瑞钢铁有限公司、吴鑫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千色花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鑫瑞钢铁有限公司,吴鑫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382号原告江苏千色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原胡集)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婷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稳东,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鑫瑞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福旺黑白铁加工市场。法定代表人吴鑫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鑫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春贤,博兴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千色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色花公司)诉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鑫瑞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吴鑫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色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稳东,被告鑫瑞公司、吴鑫君的委托代理人韩春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色花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有《卷材涂料销售合同》1份,被告吴鑫君为合同付款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千色花公司按约为被告鑫瑞公司提供油漆,但被告鑫瑞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尚欠原告货款1367686.66元未能给付。要求判令被告鑫瑞公司给付欠款1367686.66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月1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千色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卷材涂料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鑫君系付款保证人。2、对账单及退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易的总量及价款。被告鑫瑞公司、吴鑫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鑫瑞公司、吴鑫君辩称:被告鑫瑞公司未付款系因油漆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毕。原告千色花公司承诺赔偿被告7吨油漆,价值120500元,应在总货款中扣除。原告千色花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被告吴鑫君在付款保证人处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鑫瑞公司、吴鑫君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补偿协议1份,证明原告业务经理杨光承诺向被告赔偿7吨油漆,价值120500元。原告千色花公司质证认为,杨光仅为原告公司员工,自2012年8月份才接手该项业务,其出具补偿协议系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原告不具约束力。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均系原件,且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油漆买卖合同关系,签订有《卷材涂料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千色花公司作为出卖方向买受方鑫瑞公司提供油漆,合同约定:千色花公司为鑫瑞公司提供聚酯海兰(17.5元/kg)、白灰面漆(17.5元/kg)、灰白背漆(16.5元/kg)、浅黄底漆(16元/kg)、稀料(11.5元/kg),买受方需提前三天下单,出卖方回单确认后,在规定期限内交货,出卖方代办运输,货到月结30天付款,买受方逾期10日未向出卖方支付货款,出卖方有权停止供货,若逾期30天则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由买受方向出卖方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按日息千分之一赔偿损失,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分别加盖千色花公司、鑫瑞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吴鑫君在付款保证人处签字,担保时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自2012年3月至11月),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庭审中,双方对未付款数额1367686.66元均无异议。2012年5月8日,原告公司员工杨光经办与被告鑫瑞公司达成补偿协议1份,协议载明:因鑫瑞公司在使用原告所供油漆时出现成品板掉漆现象,原告千色花公司赔偿鑫瑞公司油漆白灰2吨,海兰2吨、灰白2吨,底漆1吨,双方之间异议就此解决。按合同约定计价为价119000元。2012年8月21日-9月20日对账单载明原告千色花公司审核人为杨光。庭审中,原告千色花公司主张自2013年1月2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开始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千色花公司依约向被告鑫瑞公司交付了油漆,有权要求被告鑫瑞公司给付相应价款,被告应给付原告千色花公司所欠货款。原告千色花公司主动调整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要求被告鑫瑞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吴鑫君在付款保证人处签字,保证意思明确,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补偿协议,杨光系原告千色花公司的员工,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杨光出具的补偿协议对原告千色花有拘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鑫瑞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千色花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248686.66元。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鑫瑞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千色花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34572.08元(以1367686.6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5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并以1248686.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给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上述一、二项,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鑫瑞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吴鑫君对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鑫瑞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鑫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鑫瑞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江苏千色花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09元,由原告江苏千色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489元,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鑫瑞钢铁有限公司负担20620元(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09元(该院开户名为南通市财政局,帐号为47×××82,开户行为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吴广华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