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建福与王伟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黄观峰。委托代理人:励佳丹。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钘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日上午9时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浙B×××××号出租车在本市海曙区马园路当中变道转弯时碰撞原告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开具物损交通事故见证卡,认定被告王某某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00元、停运损失1000元,共计14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1.物损交通事故见证卡(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记录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2.定损单一份、维修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00元;证3.宁波市出租汽车协会证明一份、修理店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1000元(2天*500元/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3的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对上述证据均未予以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故视为被告王某某放弃对原告胡某某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待证事实的质证权利。经审查,物损交通事故见证卡虽系复印件,在内容上可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可以反映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修理店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车辆于2013年10月2日下午1时进入修理厂,于2013年10月3日下午开出,故认定原告车辆因维修所产生的停运时间为一天,停运损失结合出租车运营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420元/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420元。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日上午9时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浙B×××××号小客车在本市海曙区马园路当中变道转弯时,碰撞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浙B×××××号小客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进行维修并停运一天,由此造成车辆修理费400元、停运损失420元,合计820元。另查明,BT1039号小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被告王某某在途中变道转弯时碰撞原告车辆所致,故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出租车系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旅客运输所产生的合理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王某某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车辆维修费400元、停运损失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00元,余款4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上述款项被告王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应锦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