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鲍建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鲍建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代表人:施根法。委托代理人:刘晓泉。被告:鲍建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为与被告鲍建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于当天预立案。因被告鲍建丰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9月9日依法向被告鲍建丰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2013年12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晓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建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起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31995236-011-2011000107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0日至2036年1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4578.82元,该借款被告以购买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君悦国际花园28幢303室的房屋(房权证号为A1××33)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500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起按月还本付息。但从2013年6月起,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3年8月2日,被告已欠原告借款714831.06元,应支付利息5766.97元。原告因诉讼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43000元。另悉该抵押物被另案查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订立的合同,并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剩余贷款及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331995236-011-2011000107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归还借款714831.06元,利息按年利率5.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截止2013年8月2日止,利息5766.97元);3、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43000元由被告承担;4、如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8月2日产生利息的事实;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诉讼已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鲍建丰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出现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抵押财产被查封而借款人未提供符合要求的新担保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本院在另案中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了本案所涉的抵押财产即座落于余姚市城区君悦国际花园28幢303室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与义务。被告于2013年6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且抵押财产被查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以自己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处分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的权利。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被告鲍建丰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1995236-011-2011000107);二、被告鲍建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714831.06元,支付利息5766.97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8月2日止),并从2013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44%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3000元;三、如被告鲍建丰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鲍建丰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君悦国际花园28幢303室的房屋(房权证号为A12155**)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6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5956元,由被告鲍建丰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 慧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