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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3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卜翠芝、翟香春、王琰昊、王宇轩诉被告徐州市吉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尖煤矿、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翠某,翟香某,王琰某,王宇某,徐州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某煤矿,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民初字第3095号原告卜翠某。原告翟香某。原告王琰某。原告王宇某。被告徐州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艳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某煤矿。负责人谭江某,该矿矿长。被告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卜翠某、翟香某、王琰某、王宇某与被告徐州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某煤矿、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正辉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翠某、翟香某、王琰某、王宇某共同诉称,2013年3月18日,王留某与某人资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由某人资公司派遣王留某到徐矿集团某煤矿处从事挖进工种。王留某被录用前常年在建筑公司打工,并在进矿前进行了体检,身体健康状况良好。王留某在徐矿集团某煤矿工作期间,食宿均在单位。2013年5月16日下午六点左右,王留某被发现死亡在单位宿舍床上。据矿内监控录像显示,11时47分王留某吃完饭回到宿舍,从此以后未再显示王留某走动图像。王留某在2013年5月15日上午10时43分与妻子进行过通话。其尸体经过矿业公安分局临黄派出所委托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解剖检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王留某死亡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死亡时间距生前最后一餐2小时左右,距初次尸检时间(2013年5月16时22时)为24小时以上。原告认为王留某生前体检未有重大疾病,其工作食宿都在徐矿集团某煤矿,上班正常,却突然死亡在宿舍床上。矿领导没有检查职工上班情况,矿上安保人员没有巡视宿舍人员的休息情况,某人资公司没有派驻工作人员进矿进行管理。此外,法医鉴定结论中王留某死亡原因只是一种推断性结论,即使王留某有冠心病,据鉴定结论分析,应有抢救的最佳时间,在此期间无人过问,造成王留某死亡。某人资公司作为劳动用人单位没有派驻管理人员,对王留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徐矿集团某煤矿作为实际用人单位,缺乏对用工人员的管理,对王留某的死亡负有连带责任;徐矿集团某煤矿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徐矿集团应对徐矿集团某煤矿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63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252元、殡仪馆停尸费6600元、尸检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628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事先赔偿的20000元,合计490890元,并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王留某与某人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之后,王留某被某人资公司派遣到徐矿集团某煤矿从事采掘业或建筑业工作,派遣期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2013年5月16日,王留某被发现在徐矿集团某煤矿宿舍床上死亡,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王留某尸体进行检验,鉴定意见为:王留某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本院认为,起诉必须要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仲裁前置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就本案而言,王留某已于2013年3月18日与某人资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后被某人资公司派遣到徐矿集团某煤矿工作,之后死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纠纷应为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原告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便向本院提起诉讼,应驳回原告的本次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卜翠某、翟香某、王琰某、王宇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50元(原告已预付),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正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沥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