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安徽日能中天半导体发展有限公司与宁夏银星多晶硅有限责任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日能中天半导体发展有限公司,宁夏银星多晶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保字第00017号申请人:安徽日能中天半导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荷君,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宁夏银星多晶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晓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安徽日能中天半导体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银星多晶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宁夏银星多晶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10台多晶炉。该诉前保全申请,由钱新江(公民身份号码330222××××××××711X)以其30万元存款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徽日能中天半导体发展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宁夏银星多晶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10台多晶炉。查封期间不准抵押、变卖等。二、冻结安徽日能中天半导体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钱新江作为担保的30万元存款。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石允龙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是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1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