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沛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司成东,沛县新城区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某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魁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成东、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1990年举行婚礼。婚后生有两个孩子,大儿子因交通事故已死亡,二儿子唐某于1993年出生,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因双方性格差异纠纷不断,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原告也曾殴打被告,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将家里的大门、内门换锁,致使原告有家不能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约5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分割共同财产为卖树的款项1万元,现在这1万元在二儿子处,共同债务4万元是原告做工地的活欠别人的款。被告邱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孩子也不愿意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卖树的钱是4900元,在二儿子那里,没有共同债务,不欠别人的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月2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正月24日举行婚礼,1990年八月初一生育长子唐XX,2010年因交通事故死亡,1993年十一月初四生育次子唐某,现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申请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已经二十余年且孩子现已成年,夫妻之间并无较大的矛盾,双方更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 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翟朔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