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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罗贤林、罗魁等与汪心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贤林,罗魁,赵心合,马家贵,刘秀峰,罗贤风,罗贤深,罗思兵,刘振合,汪心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065号原告:罗贤林,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罗魁,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赵心合(曾用名:赵三星),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马家贵,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刘秀峰(曾用名:刘秀文),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罗贤风,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罗贤深(曾用名:罗贤申),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罗思兵,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刘振合(曾用名:刘振河),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述九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大明,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1110521932。被告:汪心奇(曾用名:汪心齐),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罗贤林等九原告诉被告汪心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贤林等九原告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心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贤林等九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汪心奇雇佣我们九人干活,被告汪心奇承诺工程结束后即付清工资,工程结束后,欠罗贤林工资340元、罗魁工资4270元、赵三星工资3090元、马家贵工资3840元、刘秀文工资2450元,罗贤风工资404元、罗贤申工资260元、罗思兵工资1380元、刘振河工资1432元,于2012年10月13日给我们出具欠条一份。我们多次催要,被告汪心奇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汪心奇支付原告工资款;由被告汪心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罗贤林等九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九份,证明原告罗贤林、罗魁、赵心合、马家贵、刘秀峰、罗贤风、罗贤深、罗贤林、刘振合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至6月,被告汪心奇承包亳州市谯城区小刘庄、张店乡集东、南部新区敬道药业等处的工程,雇佣罗贤林等九原告为其做工,被告汪心奇承诺工程结束后即付清工资,工程结束后,欠罗贤林工资3340元、罗魁工资4270元、赵三星工资3090元、马家贵工资3840元、刘秀文工资2450元,罗贤风工资404元、罗贤申工资260元、罗思兵工资1380元、刘振河工资1432元,于2012年10月13日给罗贤林等九原告出具欠条一份。3、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闫窑村民委员会证明四份,证明原告赵心合曾用名赵三星、原告刘秀峰曾用名刘秀文,原告罗贤深曾用名罗贤申、刘振合曾用名刘振河。被告汪心奇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罗贤林等九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罗贤林等九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3月至6月,被告汪心奇承包亳州市谯城区小刘庄、张店乡集东、南部新区敬道药业等处的工程,雇佣罗贤林等九原告为其做工,被告汪心奇承诺工程结束后即付清工资,工程结束后,欠罗贤林等九原告工资款,于2012年10月13日给罗贤林等九原告出具:“汪心齐欠工人工钱16990元+3476元合计20466元;罗贤风404元、罗贤申260元、罗思兵1380元、刘振河1432元,合计3476元;罗贤林3340元、罗魁4270元、赵三星3090元、马家贵38**元、刘秀文2450元,合计16990元;汪心齐欠工钱总合计20466元(贰万零肆佰陆拾陆元)、汪心齐、2012年10月13号”的欠条一份。罗贤林等九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汪心奇承包工程雇佣罗贤林等九原告为其做工,约定工程结束后即付清工资,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结束后被告汪心奇未依约定付清工资,罗贤林等九原告要求其支付工资时,被告汪心奇应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故对罗贤林等九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心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罗贤林工资3340元、原告罗魁工资4270元、原告赵心合工资3090元、原告马家贵工资3840元、原告刘秀峰工资2450元、原告罗贤风工资404元、原告罗贤深工资260元、原告罗思兵工资1380元、原告刘振合工资1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汪心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玉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未支付价金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第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