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有根与王海、刘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有根,王海,刘晨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537号原告胡有根。被告王海。被告刘晨晨。原告胡有根为与被告王海、刘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独任审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在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存在“王海、刘晨晨”这一主体,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有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