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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有根与王海、刘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有根,王海,刘晨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537号原告胡有根。被告王海。被告刘晨晨。原告胡有根为与被告王海、刘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独任审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在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存在“王海、刘晨晨”这一主体,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有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