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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徐法海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邓某甲诉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徐法海民初字第156号原告邓某甲,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徐闻县。被告翁某某,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徐闻县。原告邓某甲诉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被告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互相认识、恋爱,2010年8月24日共同生育一名女孩邓某乙。同年1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2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理家务,好赌成性,心胸狭窄,经常无事生非,与原告发生口角,就告知她母亲一起谩骂、侮辱原告。原告及家人对其批评教育,她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向原告提出离婚要胁,造成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1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同年8月12日,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9月30日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分居两年多,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女孩邓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女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女孩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1)湛徐法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曾向本院提诉与原告离婚的事实。被告翁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邓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负担。如果原告抚养不了,那么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也可以不需原告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甲与被告于2009年6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0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孩邓某乙,同年11月30日双方自愿到徐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份,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1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致使夫妻间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起诉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1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1)湛徐法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夫妻尚有和好希望,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不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原、被告对离婚及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均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主张原告要给付青春损失赔偿费20000元,双方各持已见,无法达成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时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告及邓某乙的户口证明;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号:J440825—2010—009044);3、本院(2011)湛徐法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亦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符合结婚条件下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共同生育一名女孩,本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原、被告双方不注意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缺少语言沟通及相互尊重,未能做到相互谅解和信任,夫妻间常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导致感情隔阂,从而分居生活。被告曾于2011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同时对共同生育的女孩由原告自行抚养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请求原告给付青春损失赔偿费20000元,由于被告未能对其提出的请求举证予以证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邓某乙由原告邓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邓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以坟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应审 判 员  窦建寿人民陪审员  李文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晓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