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任兴杰与东莞市金穗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兴杰,东莞市金穗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384号原告:任兴杰,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强,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金穗货运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石排镇兆通物流中心A8号。法定代表人:杨守利。原告任兴杰与被告东莞市金穗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强,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守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兴杰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轿车托运合同——轿车运输协议书》,约定:托运车辆启运地为东莞,目的地乌鲁木齐,运费5200元,指定接车人为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将原告购买的二手小型客车(车牌号码粤S343**,车架号LGB2AAE376Z016708)交付给被告。被告接受托运车辆后对原告称一个星期内可将车辆运达目的地。因原告购买车辆是用于在新疆乌苏市接送客户的,当时开展业务急需用车。原告交车托运后,从2013年4月3日起多次携带司机到目的地等待接车,并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但被告始终未能按约将车辆及时运达目的地。直到2013年5月15日被告才将车辆运达目的地。此时距托运之日已有50天。期间,原告因业务急需用车而被迫以每天600元向租车公司租赁车辆使用,从4月5日至5月14日共花费租车费24000元,因多次接车未果花费交通费2000元,人员差旅费3000元,共计29000元。此外,被告人员交付托运车辆时多收了原告6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多收运费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延期运达托运车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穗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没有见过原告,《小轿车运输合同》是被告与吴先生签订的;第二,被告接收了吴先生送来的小轿车,并没有承诺到达目的地的时间,吴先生也没有告诉被告购买此车的目的以及车辆晚到达会给他们带来的损失。关于运输时间,原告只是按路程数字计算,没有按合理的行业规则进行计算,路上有各种的情况,如堵车等;第三,原告称因业务需要被迫向租车公司租车并支付了租车费24000元,但原告提供的租车公司在当地信用网查不到相关信息,且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1月5日,租车时间却为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该租车合同、发票的真实性有待鉴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兴杰向本院提交一份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的《东莞市金穗货运有限公司小轿车托运合同轿车运输协议书》,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协议书显示:甲方(委托方):任兴杰,乙方(承运方):东莞市金穗货运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承运下列商品轿车: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GB2AAE376Z016708),启运地东莞,车辆牌号粤S343**,目的地乌鲁木齐;二、甲方申明待运的商品车价值自保,保率为3‰,保险费自保,运费金额5200元。……付款方式为到付(收货方付款)。合同落款处甲方经办人由“吴后洪代”签名,乙方经办人由“杨守利”签名。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一份2013年5月15日的《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取了运费5800元。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东风风行车运费5800元,拖运司机:张小志”。被告以收据无加盖公章为由,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该收据是由交车的司机张小志收取运费后并出具的。关于运费的收取,被告称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到付,即货到后,运费由司机代收,司机收到后交给被告。被告确认已收到运费5200元,但无法确认张小志是否为被告的司机。原告提交了《公司汽车租赁协议》及发票(开票时间为2013年1月5日),拟证明因被告延期交付车辆,致使原告租车、支付租车费24000元。被告对《公司汽车租赁协议》及发票不予确认,认为在网上无法查到租车公司登记资料,发票的开具时间早于租车时间,不符常理。另查,车架号为LGB2AAE376Z016708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任兴杰。庭审中,被告主张运输协议并不是与本案原告任兴杰签订的,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则称合同的相对方是任兴杰,因签订合同时任兴杰在新疆,吴后洪是任兴杰的代理人;原告主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内将车辆运达目的地。东莞距离乌鲁木齐大约4300公里,按时速80公里计算,每天行驶8小时,大约需要7天时间,因此,合理的运输期限为10天内;被告则主张双方并没有约定运输期限,原告托运时,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因途经其他城市中转,需案涉车辆装上车后15天至20天方能运达,且三月份往返车辆较少,车辆无法及时出发。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市金穗货运有限公司小轿车托运合同轿车运输协议书》、《收据》、《公司汽车租赁协议》及发票、行驶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关于合同相对方的问题。由于被告确认《东莞市金穗货运有限公司小轿车托运合同轿车运输协议书》的真实性,对该协议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主张该协议书是其与吴后洪签订,由于协议书上已明确约定合同的甲方(委托方)为任兴杰,落款处经办人“吴后洪代”,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合同的相对方为任兴杰,吴后洪只是任兴杰的代理人,因此,本院认为《东莞市金穗货运有限公司小轿车托运合同轿车运输协议书》的相对方系本案的原告任兴杰和被告金穗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多收的运费600元。二、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损失。一、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多收的运费600元。原告主张被告多收其运费6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东莞市金穗货运有限公司小轿车托运合同轿车运输协议书》和收据为证。虽然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被告确认了运费一般由司机代为收取,也确认已收到案涉运输合同的运费5200元,本院认为,司机代为收取运费的行为,实际上是受被告的委托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本案被告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委托其他司机收取案涉运输合同运费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多收取原告运费600元,应予以返还。二、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延期交付车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9000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东莞市金穗货运有限公司小轿车托运合同轿车运输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将案涉车辆运达目的地的期限以及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内运达,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亦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已约定运达期限,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将案涉车辆运达目的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是否在合理期间内将案涉车辆运达目的地。原告主张根据东莞到乌鲁木齐的距离以及车速,合理的运达时间应在10天内;被告则主张从东莞托运到乌鲁木齐,一般需要15-20天,途中需要途经其他城市中转,有时车辆出现故障也会误点。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被告承运,于2013年5月15日接车,运输时间为50天,而《东莞市金穗货运有限公司小轿车托运合同轿车运输协议书》中仅约定了启运地东莞和目的地乌鲁木齐,并未约定运输期间和运输路线。被告主张长途托运存在等待装运、中途中转的时间,也符合长途运输行业的特点。因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并未明显超过合理运输期间。第三,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对于接车人员交通费、差旅费部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租车费的部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租车公司的主体资格登记资料,且所提供的发票开具时间早于租车时间,因此,《公司汽车租赁协议》及发票的真实性不足以采信,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金穗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任兴杰返还多收的运费600元。二、驳回原告任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元,由原告承担265元,由被告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焕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