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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鞍民二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素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张素荣,张同库,马驰,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鞍民二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关街友谊委12号。负责人:张志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荣。委托代理人:孙大雷,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同库。原审被告:马驰。委托代理人:马金艳。原审被告: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黄岭子村。法定代表人:孙红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海城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素荣、原审被告张同库、马驰、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2)海民西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张素荣的委托代理人孙大雷,原审被告马驰的委托代理人马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及张同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15时,被告张同库驾驶辽C97867号(辽C0832挂)欧曼牌半挂货车行驶至大盘线八里大营路段处时忽视交通安全,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再通行的原告张素荣骑行的电动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同库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素荣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0天,其中一级护理58天、二级护理202天,于2012年5月24日出院,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盖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重度广泛脑挫裂伤等症状,支付医疗费144476.74元,其中被告马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在治疗期间,原告外购药品支付13894.60元,外购生活品支付9854.50元。另查,2012年6月10日,海城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海临床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张素荣头部损伤愈后留有左侧肢体瘫,其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79元。在庭审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城支公司和原告分别就原告受伤部位伤残等级和原告定残后护理等级向该院申请鉴定,2013年1月15日,受该院委托的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大司鉴(2013)法医临鉴字第0018号鉴定意见:张素荣颅脑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城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80元。又查,本案肇事车辆辽C978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083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驰,与驾驶人被告张同库系雇佣关系;被告马驰于2008年1月15日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向其每月缴纳200元服务费;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止,被保险人为冯雅军,系被告马驰的妻子,其中辽C978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辽C083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元。又查,原告张素荣为农业家庭户口,肇事前在海城市万胜源超市从事打更及卫生工作,月工资每月12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同库驾驶辽C97867号(辽C0832挂)欧曼牌半挂货车与原告张素荣骑行的电动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同库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该院确认原告张素荣按30%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同库按70%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同库系被告马驰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相关工作过程中致原告人身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该院依法认定因被告张同库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马驰承担。又因该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向被告马驰收取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马驰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C978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C083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城支公司应在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一级护理60天、二级护理200天一节,海城市中心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已标明一级护理58天、二级护理202天,故该院认定原告一级护理58天、二级护理202天。关于原告主张其为城市户口一节,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和定残时常住人口登记卡已标明其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应按农业户口计算各项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660元一节,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病情等相关内容,该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节,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原告伤残程度,该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长期护理费575200元(28760元/年×20年)一节,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颅脑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定残时其为53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并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情况,该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辨原告205天单间费17680元不予赔偿一节,治疗单位海城市中心医院证明原告病情重且颅内感染需住单间治疗,故对被告的抗辨,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辨原告误工费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赔偿一节,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及月工资额,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辨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素荣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934502.9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447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50元/天×260天)、护理费为600255.22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25055.22元{78.79元/天×(2人×58天+1人×202天)}、长期护理费575200元)、误工费为11680元(40元/天×292天)、交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为132752元(8297元/年×20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鉴定费1679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荣经济损失24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44908元、误工费11680元、交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32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张素荣余下的经济损失694502.96元由被告马驰承担70%,即486152元,且该赔偿数额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550000元限额之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城支公司进行赔偿。又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驰为原告张素荣垫付的60000元医疗费用属暂代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城支公司履行赔偿责任,且此笔垫付费用包含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素荣经济损失42615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返还被告马驰6000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张素荣经济损失24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张素荣经济损失42615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返还被告马驰垫付的费用6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3元,由原告张素荣承担2268.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5294.1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海城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依据的理由是:1、被上诉人205天共计17680元的单间费用不应支持;2、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标准进行赔偿;3、被上诉人已54岁,年龄偏高,伤残等级为三级,没有达到最重一级,护理期限按照20年计算不当,应按照12年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过高,因为被上诉人是农民,定残后是在家护理,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如护理期限按照20年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应扣除,因为住院期间已包含在20年之内;4、上诉人不是侵权人、加害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素荣、原审被告马驰均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张同库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素荣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构成三级伤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张素荣需终身护理,且其年龄未超过60周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护理期限为20年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审法院依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正确。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张素荣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嘱,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而出院后的护理,是因张素荣构成三级伤残后,需要终身护理,二者为不同的病情需要;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医疗费用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及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未将医疗费用条款及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或特别的提示,因此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205天共计17680元的单间费用不应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张素荣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脑挫伤,针对其病情,海城市中心医院认为其需要住单间进行治疗,因此张素荣支付的单间费用为治疗病情所需要。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2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海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智禹审 判 员  杨向东代理审判员  王宇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娄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