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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7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潮京餐饮有限公司与王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潮京餐饮有限公司,王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潮京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华远北街17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卓宝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骋,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涛,男,1963年7月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潮京餐饮有限公司(下称潮京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7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王涛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5月入职潮京公司,工作岗位是总经理助理兼财务总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我仍在潮京公司上班,但潮京公司未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我存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潮京公司一直未支付我加班工资。我累计工龄已达20年,每年应当有15天的带薪年休假,但潮京公司没有安排我休年假。2009年6月1日后,潮京公司应当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没有签订。2013年1月起,潮京公司开始拖欠我工资,后在潮京公司以自动辞职作为发放工资条件的要求下,我无奈于2013年3月19日向潮京公司提交辞职报告,潮京公司才向我发放了截止到2013年2月21日的工资。我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45元。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潮京公司:1、支付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653.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163.325元;2、支付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504.8元及25%经济赔偿金3876.21元;3、支付2011年、2012年周六日加班费124038.6元及25%经济补偿金31009.66元;4、支付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227.6元及25%经济补偿金4306.9元;5、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735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470元;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8735元;8、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差额281025元;9、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潮京公司辩称并诉称:王涛于2007年5月入职我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及财务总监,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3年2月21日王涛自行辞职,并不存在王涛所述的无奈辞职。王涛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2月21日,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我公司未安排王涛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王涛的第一至第三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认可王涛每年有10天带薪年假,但已安排王涛休假,不同意王涛的第四项请求;王涛的第五项请求在程序上已过时效;王涛系自行离职,王涛的第六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因第五、六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王涛的第七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王涛的第八项请求已过时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王涛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王涛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未休年假工资8827.59元及2013年1月1日至2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00元。针对潮京公司的诉讼请求,王涛辩称:我不认可潮京公司的陈述,不同意潮京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潮京公司称自2007年5月王涛入职以来至2012年未与王涛签订劳动合同,且王涛未提交相关证据双方之前曾签订劳动合同,故法院认定潮京公司2012年前未与王涛签订劳动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法院认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王涛主张潮京公司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2009年1月起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故王涛无权再向潮京公司主张此项请求,法院对王涛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涛主张潮京公司支付2011年、2012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虽王涛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但从潮京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可认定王涛在2012年存在11天双休日加班,故法院对王涛双休日加班工资请求中有事实依据且计算正确的部分予以支持,但王涛请求潮京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涛主张潮京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2月21日离职后仍在潮京公司上班,且潮京公司不予认可,故法院认定王涛在潮京公司工作至2013年2月21日。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潮京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与王涛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法院对王涛此项请求中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21日的部分予以支持,但王涛计算月工资基数有误,具体数额法院核定。对潮京公司相应的反诉请求,其主张王涛的相关诉讼请求已超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对此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涛主张潮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虽王涛称是在潮京公司的利诱与胁迫下提交的辞职报告,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潮京公司不予认可,故法院对王涛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王涛主张潮京公司支付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潮京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王涛进行休假,故应当向王涛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又因王涛档案材料中有其工龄已满20年的证明,则法院对王涛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王涛计算月工资基数有误,具体数额法院核定。潮京公司相应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王涛主张潮京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潮京餐饮有限公司支付王涛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二千零四十七元五角四分;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潮京餐饮有限公司支付王涛二○一一年、二○一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六千六百三十三元九角三分;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潮京餐饮有限公司支付王涛二○一二年双休日加班工资六千零九十九元一角一分;四、驳回王涛之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潮京餐饮有限公司之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潮京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支付王涛原审判决认定的各款项。王涛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王涛入职潮京公司,任总经理助理兼财务主管。2013年4月2日,王涛以潮京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465号裁决书,裁决:一、潮京公司支付王涛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未休带薪年假工资8827.59元;二、潮京公司支付王涛2013年1月1日至2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00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王涛主张其入职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一直续签至2012年12月31日,为此提交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潮京公司认可王涛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称双方仅签订该份劳动合同,并未签订其他劳动合同。关于工资发放情况,王涛主张潮京公司拖欠2013年工资。潮京公司否认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为此提交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有王涛签字确认,未显示工资构成中包含加班工资,显示已发放王涛2013年1月工资6037元、2013年2月工资6010.54元。王涛认可工资表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工资表仅证明潮京公司向其发放了工资,不能证明潮京公司不存在拖欠事实。潮京公司另提交一份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未经王涛签字确认,其中显示王涛每月工资中包括加班工资400元。王涛不认可未经其签字确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关于最后工作时间,王涛主张其在2013年2月至3月期间仍与潮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假条予以佐证。潮京公司主张王涛于2013年2月21日主动申请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1日解除,为此提交员工离职单予以佐证。王涛认可员工离职单的真实性,但称该离职单是在潮京公司的无理要求下无奈提交的。关于加班问题,王涛主张其在2011年、2012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为此提交春节值班表及春节值班管理规定予以佐证。潮京公司否认王涛在2011年、2012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称王涛提交的春节值班表及春节值班管理规定无法证明王涛的主张。王涛主张其在2011年、2012年存在双休日加班,称其在职期间打卡记录考勤。潮京公司认可王涛打卡记录考勤,提交王涛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的打卡记录,该记录显示王涛在2012年的部分双休日存在打卡记录。王涛认可打卡记录显示的双休日打卡情况,但认为打卡记录可删改,并未完全显示其加班事实。潮京公司主张加班需要提交申请,王涛在双休日打卡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为此提交加班申请表及加班费支出凭单予以佐证。王涛认可加班申请表和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但认为该两份证据是针对突发事件的特定加班。潮京公司未提交关于加班需要申请的规章制度。关于年休假问题,王涛主张其累计工龄超过20年,潮京公司未安排其休2011年、2012年年休假,为此申请原审法院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才中心调取档案。王涛档案中”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显示王涛参加工作时间为1984年7月,至1999年10月工龄已超过15年。潮京公司认可王涛的工龄超过20年,但主张已安排王涛休年休假,称其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可以证明王涛已休年休假。该打卡记录无法显示潮京公司曾安排王涛休年休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员工离职单、打卡记录、工资表、加班申请表、加班费支出凭单、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潮京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王涛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1日解除,为此提交员工离职单予以佐证。王涛认可该员工离职单的真实性,其虽主张2013年2月21日之后至2013年3月期间仍与潮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就此未能举证,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涛工作至2013年2月21日并无不当。潮京公司与王涛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未再续签,应向王涛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潮京公司不支付王涛该段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潮京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已安排王涛休2011年、2012年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潮京公司以已安排王涛休年休假为由上诉请求不支付王涛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潮京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王涛在2012年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形,潮京公司虽主张加班需要提交申请,王涛在双休日打卡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但潮京公司为此提交的加班申请表及加班费支出凭单并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存在加班需要申请的规章制度,故原审法院依打卡记录确定王涛的双休日加班事实并无不当。潮京公司提交的显示王涛每月工资中包括400元加班工资的工资表未经王涛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潮京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王涛2012年双休日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潮京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杜 琨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