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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与郝某丁、郝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民初字第682号原告张某某,女,194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郝某甲,女,195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郝某乙,女,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郝某丙,女,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更博,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波,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郝某丁,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郝某戊,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英可,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与被告郝某丁、郝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更博、吴波,被告郝某丁、郝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可到庭参加诉讼。继承人郝某己经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郝某己表示其不参加诉讼且放弃实体权利,本院未将其列为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诉称,原某某街某号院的房产系土改时原、被告的祖父郝某庚一家分得的斗争地主的果实。郝某庚与宋某某夫妇(均已故去)膝下只有一子即原、被告的父亲郝某辛。原、被告的父母分别于1971年和1997年去世,原、被告的祖父母也分别于1977年和1979年过世。但父辈留下的遗产并未分割。现在该处房产早已无人居住多年、破败不堪,部分房顶已塌落,院内和屋顶上更是杂草丛生。该处老宅的地契等相关文书都在被告郝某丁手中保管,现在该处房产因开发马上要拆迁,四原告要求依法继承分割该处房产时遭到被告郝某丁的拒绝,被告郝某戊也不同意共同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的祖上遗产即原某某街某号院房产,原、被告六人和未起诉的郝某己每人按七分之一继承祖上遗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丁、郝某戊辩称,一、原、被告诉争的祖上遗产,已由母亲生前以分家的方式,赠与了被告兄弟二人,如今,该房产在性质上已不属于祖上遗产的范畴。原告所称的位于原某某街的祖产,确系祖父在土改时所得,此后祖孙三代长期生活在这里。1971年,原、被告的父亲因公殉职,1975年秋天,郝某丁分出去单过,住西屋三间,郝某丁每月交家里养老金5元,其余房屋南屋5间由母亲和郝某戊及未出阁的众姊妹居住。祖父母则居住在他们工作的厂区内。1976年农历10月,祖父回家过会时曾与母亲提及兄弟二人分家之事。祖父的意见是老大郝某丁要3间西屋,5间南屋则留给老二郝某戊。1977年和1979年,祖父母先后去世。祖母去世前两年,曾随郝某丁一家共同生活在西屋。1987年,郝某戊自己的新房落成,母亲随郝某戊搬迁时当着众兄弟姐妹的面宣布了分家决定:祖传房屋归儿子所有,3间西屋归老大郝某丁所有,南屋5间归老二郝某戊所有。儿子负责养老送终,自己若发生生病等意外,女儿当尽心护理,但治疗等费用由儿子承担。母亲生前曾六次生病住院,除其中两次由女儿郝某己自愿承担治疗费用外,其余四次13,000多元的住院费,全是由兄弟二人分担。需要特别指出的是,1996年秋天,母亲生病需人全天陪护。母亲为此就招集众兄弟姐妹七人开会,要求每人轮流伺候一个月。当时原告张某某表示离不开,原告郝某甲推说工作忙,两人均称不能从命。母亲见状很生气,就说房子分给了儿子就由儿子伺候,两个儿子一人伺候一个月,不再用闺女管。原告郝某甲听罢此言,当即拂袖而去。后来,母亲就有兄弟二人轮流伺候,一人一月,直至去世。从以上事实看出,被告兄弟二人是按照当地古老的养老习俗,同时也是按照母亲的意愿分得了本案诉争祖产的。该房产的性质,在兄弟二人为母亲养老送终,履行完赡养义务后,就由祖产完全过渡为被告兄弟二人的个人财产。从此,兄弟二人就对该房产拥有了无可争辩的所有权,原告等人认为诉争房产性质仍为祖上遗产并要求分割,是对诉讼标的认识错误所致。二、自母亲为兄弟二人分家至今,二被告多年占有使用该房产,并进行了翻修。众姐妹均未对兄弟二人行使房屋所有权表示过异议,她们在事实上已接受了母亲对祖上房产的处理,承认了兄弟二人对所占房屋的所有权。从1971年开始至1997年母亲去世前,原、被告一家先后有三位长辈亲人去世,在此期间,众姐妹没有一人对母亲控制祖产并处理祖产表示过异议。自母亲去世到现在长达15年的时光里,众姐妹也没有向分家占有祖产的兄弟二人主张过任何权利。1989年,郝某丁曾对自己所占的西屋进行了翻修,新房竣工后,众姐妹还都前来赴宴祝贺。多年来兄弟二人在分得的祖产上安居乐业,从来没有人因之与他们发生过纷争,直至发生本次诉讼。从上述客观事实可以看出,众兄弟姐妹多年来对祖上房产的分割处理是没有意见的,也是完全接受的。对兄弟两人在母亲身后占有祖产也是完全同意不持异议的。如今他们突起事端要求分割遗产,是产生了非分之想,想谋求拆迁带来的巨大利益。此举既违背母亲大人的生前遗愿,也是对自己之前态度的背叛,依法、依情、以理均是站不住脚的。三、若本案依遗产纠纷处理,原告的诉请也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自本家庭1971年第一个长辈亲人父亲去世,直至1997年最后一位长辈亲人母亲去世,本家庭成员均未对祖上遗产继承问题发生过纠纷。父亲去世至今40余年,母亲去世也有15年,原告众姐妹如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所谓祖留遗产,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在法律已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近似荒唐,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继承人郝某己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与被告郝某丁、郝某戊是被继承人郝某辛、陈某某的子女,张某某是原、被告同母异父姊妹,幼年时即与郝某辛形成抚养关系,与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及二被告同为合法继承人。原、被告诉争遗产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某某街某号。根据拆迁房地产评估结果清单及原、被告陈述,诉争房屋及院落总面积247.46平方米,是原、被告祖父母郝某庚、宋某某于1948年土改运动时斗争地主所得。从当时的历史背景及郝家保存的土改时的房地产证看,此房产是分给原、被告的祖父母、父母及郝某丁的,是按人口分得的家庭共同财产。1971年原、被告父亲郝某辛去世,1977年祖父郝某庚去世,1979年祖母宋某某去世,上述三位被继承人去世后,原、被告母亲陈某某与七个子女在祖宅生活,直到1989年,五姊妹相继出嫁,长子郝某丁在母亲及五姐妹的帮助下对祖房的西屋和部分南屋进行了翻建。根据郝某丁陈述及原告的认可,1989年郝某丁翻建过的房屋面积是129.55平方米,剩余33.81平方米未翻建,院落面积是84.1平方米,共247.46平方米。2012年市政规划拆迁,以全部247.46面积置换四套房屋,郝某丁及其子女郝某壬、郝某癸共签订三套房安置补偿协议,郝某戊签订一套房的安置协议。根据对拆迁安置办负责人和开发商的调查,拆迁时郝某丁、郝某戊选择产权置换方案,房屋面积(新旧)按1:1.3置换,院落面积按1:1.0置换,房屋163.36平方米置换212.368平方米,院落84.1平方米等量置换,共置换296.44平方米。选择户型超出应置换面积15%部分按2,600元每平方米计算,超出15%以外部分按3,600元每平方米计算。开发商只对原、被告祖产的院落和房屋面积进行评估,并未对整体价值、土地价值或地上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诉讼中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有两个:1、关于原、被告的母亲是否给子女们分过家,被告主张早在1989年其母亲即以口头形式分过家,房产已按传统观念分给兄弟俩郝某丁、郝某戊,并由其姊妹郝某己出庭证实,但四原告对分家说法不予认可。对于是否分家,原、被告及证人郝某己均不能提供形成分家协议的分单,而分单是全体相关人达成分家协议的书面证据,在此仅郝某己一人证明分过家。争执焦点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分家事实已形成二十年,原告从未有争议,现拆迁出现巨大利益,四原告起诉已过时效;四原告则主张遗产从未分割,祖产拆迁后四套新房全部由二被告取得侵犯了自己的继承权,应当依法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及放弃继承权的郝某己均履行了对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均有权继承遗产;二被告在其母亲患病期间尽了较多照顾义务,可适当多分遗产。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产权证明、占地许可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本案诉争房产源于1948年土改所得,是当时家庭成员郝某庚、宋某某、郝某辛、陈某某及郝某丁的共有财产。郝某辛、郝某庚、宋某某于1971年、1977年、1979年去世后,该房产由陈某某及其子女共同居住使用,五个女儿相继出嫁后按风俗由郝某丁、郝某戊与母亲居住使用,郝某丁翻盖129.55平方米房屋也由五姊妹及其母亲认可,但1989年原、被告母亲在世时相关家庭成员未形成协商同意的分家协议(分单),故对于被告关于其母亲已为其分家的观点不予认定。二被告主张其母亲陈某某在世时将祖产赠与了二被告,该祖产在郝某辛、郝某庚、宋某某过世后并未分割,而是以共有状态由陈某某管理,其中包含着各继承人的份额,陈某某处分他人财产份额赠与二被告显然无效,因此二被告主张89年已分家房产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2原、被告母亲1997年去世后,祖产由郝某丁居住使用至2012年,期间产权无变化,仍是祖产,二被告只是继续使用其母亲在世时翻建的房屋及原土地,按照当地习俗,四原告已出嫁无需居住娘家房屋,因此在双方母亲去世后的十五年里该祖产仍保持原有产权状态,没有发生侵权事实,自然无需计算诉讼时效。2012年6月市政拆迁,二被告擅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将置换来的四套房屋归自己及子女所有,因涉及产权变更及较大的可得利益,且现实法律情况下住宅土地使用期限70年,自动续期,土地增值利益可观,四原告遂认为侵犯了其继承权。故诉讼时效应自四原告知道签订房屋补偿协议时计算。3关于遗产的分割方法。原遗产占地247.46平方米,其中房屋163.36平方米按1:1.3置换212.368平方米,院落84.1平方米等量置换,共置换296.44平方米,涉及四套房屋,每套房屋应置换面积均为74.11平方米,所选户型多出应置换面积部分按开发商规定办法付款。郝某丁于1989年翻盖北房106.64平方米,西房17.58平方米,东小房5.33平方米供自己家庭居住使用,为补偿其翻盖费用,将四套房房屋中的一套补偿给郝某丁所有,郝某丁以翻盖129.55平方米房屋获得74.11平方米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剩余三套222.33平方米,因原祖产中有郝某丁五分之一份额,所以剩余三套房屋中五分之一即44.466平方米也为郝某丁所固有,因郝某己放弃继承,三套房屋中的剩余177.86平方米为遗产在六继承人中间分割,每人分得29.6平方米,四原告共分得房屋118.6平方米。考虑二被告在其母亲患病期间照顾较多,且四原告均认为郝某戊条件稍差愿给予照顾,四原告共分得一套房屋即74.11平方米,其多出74.11部分的44.49平方米归郝某戊所有,郝某戊与开发商签订协议涉及房屋仍为郝某戊所有。因该讼争房屋的法定继承人为四原告和两被告,故被告郝某丁其他家庭成员签订的拆迁协议中的房屋均归郝某丁所有。为便于原、被告履行判决,将郝某丁名下签订的补偿协议中位于邢台市某某街某某号92平方米房屋归四原告所有,多出置换部分由四原告按政策付款。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海亮、郝海明签订的四套房的补偿协议所涉房屋,部分为其祖父母、父母遗产,予以分割,其中以郝海亮名义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位于邢台市红星街北片区1-1-2303号92平方米房屋归原告张先巧、郝秀珍、郝凤英、郝秀英所有,多出置换部分由四原告按政策付款。被告郝海明与拆迁办签订协议所涉房屋归郝海明所有。被告郝海亮其他家庭成员签订的拆迁协议中的房屋均归郝海亮所有。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张某某、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承担1,000元,被告郝某丁、郝某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书江代理审判员  江忠萍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