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4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魏国辉与万绍晖、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辉,万绍辉,其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482号原告魏国辉,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万绍辉,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其其格(系齐春梅的曾用名),女,蒙古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魏国辉诉被告万绍晖、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绍晖、其其格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万绍晖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72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万及利息5万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请求二被告承担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单一张,证明原告魏国辉借给被告万绍晖72万元本金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万绍晖与被告其其格(又名齐春梅)是夫妻关系,其其格又名齐春梅。被告万绍晖、其其格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万绍晖、其其格缺席,视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交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万绍晖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告魏国辉出具借款72万元的借款单一张。另查明,齐春梅曾用名其其格,被告万绍晖、其其格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万绍晖向原告魏国辉借款7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万绍晖应承担偿还的责任。关于原告魏国辉主张被告其其格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单中虽为被告万绍晖一人签字,但因被告其其格与被告万绍晖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其其格、万绍晖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中原告虽称口头约定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视为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对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视为原告起诉之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绍晖、其其格(系齐春梅的曾用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魏国辉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2日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万绍晖、其其格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0元中有575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5000元,缓交至执结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刘晓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业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