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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4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奚练与万爱玲、薛卫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练,万爱玲,薛卫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037号原告奚练,男。委托代理人吕德胜,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爱玲,女。委托代理人许峰,上海中建中汇(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卫国,男。委托代理人胡士豪,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练与被告万爱玲、薛卫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奚练于2013年7月4日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万爱玲提出管辖权异议,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练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德胜,被告万爱玲的委托代理人许峰,被告薛卫国的委托代理人胡士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练诉称,万爱玲累计向原告借款380万元。2012年11月11日,原告受两被告欺骗,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两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万爱玲将其2012年4月9日借款380万元给薛卫国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按月利率1.5%向原告给付利息。薛卫国为欺骗原告还当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公司以未售商品房作为抵押。原告认为:1、万爱玲未向原告提供其于2012年4月9日借款给薛卫国的借条及资金凭证,致使债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也未实际履行,应依法予以撤销;2、两被告未向原告说明薛卫国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事实,致使原告误认为薛卫国能代表公司办理抵押;3、万爱玲与薛卫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债权既是高利贷,也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合法转让。综上,原告认为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受到两被告欺诈,债权转让协议应予撤销。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判令被告万爱玲归还借款380万元及利息440800元(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万爱玲辩称:1、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2、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薛卫国行动自由,万爱玲无从知晓、事实上也确不知晓薛卫国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万爱玲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3、万爱玲对薛卫国的债权合法有效,并不因薛卫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导致无效,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综上,该债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可撤销情形。另外,通过债权转让380万元后,万爱玲已不欠原告钱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卫国辩称,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万爱玲陆续向奚练出具借条六份,言明向奚练借款合计380万元。奚练称万爱玲于2012年10月支付了最后一次利息。2012年11月11日,薛卫国(甲方)、万爱玲(乙方)、奚练(甲方)协商一致后,共同签署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于2012年4月9日与乙方借款叁佰捌拾万元整。又于2012年11月11日三方同意将该笔借款转让给丙方,原借款金额不变。现甲、丙一致同意月息按1.5%计息,结息期定为按季结息。以上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并三方签字生效”。同日,薛卫国、奚练还就上述转让的380万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薛卫国向奚练借款380万元,月息1.5%,借期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安徽国贸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以“上城风景”商品房买卖方式作为抵押。但薛卫国、奚练、安徽国贸建设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对此380万元办理商品房买卖或抵押。另查明,2012年6月23日,薛卫国因涉嫌挪用资金案被公安机关依法监视居住。2012年12月17日,薛卫国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刑事拘留。其中,万爱玲申报了债权约1700万元,奚练申报了本案所涉380万元债权(冲减万爱玲的相应债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天公(刑)诉字(2013)140-1号起诉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合同成立。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12年11月11日,“债权转让协议”经奚练、万爱玲、薛卫国三方签字后依法成立,且380万元的债权转让亦因此而发生效力。奚练诉称转让的系薛卫国与万爱玲于2012年4月9日发生的债权,现薛卫国、万爱玲无法证明该债权实际存在,也未进行债权交割,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应撤销。本院认为,金钱并非特定物,其给付、履行无需指向特定的某一钱款。三方之间转让的380万元系金钱之债,而万爱玲对薛卫国享有的债权已超过万爱玲转让出去的380万元,薛卫国并未否认,故薛卫国与万爱玲之间是否存在2012年4月9日的债权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奚练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债权转让协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奚练又诉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薛卫国隐瞒其因涉嫌挪用资金已被监视居住的事实,构成欺诈。本院认为,薛卫国被监视居住并不代表其没有经济偿还能力,法律亦未规定不向对方披露此类信息构成欺诈。事实上,这正是经济活动中的商业风险之一。奚练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债权转让协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奚练还诉称,万爱玲对薛卫国享有的1700万债权,系薛卫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组成部分,该债权因违法而不能转让。本院认为,万爱玲向薛卫国出借钱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时并无合同无效之情形,属合法有效。只有当薛卫国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借款,并达到一定金额、人数等,符合刑事犯罪构成要件时,薛卫国才涉嫌刑事犯罪,但出借方的万爱玲并不构成犯罪,因而也不能认定双方之前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效,故该债权可以转让。综上,本院认为,奚练与万爱玲、薛卫国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奚练主张撤销,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万爱玲还款380万元,本院亦因此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奚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26元,由原告奚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娄志华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