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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8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书兰与顾颖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兰,顾颖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476号原告李书兰,女,1988年4月17日出生。被告顾颖智,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莹莹,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李书兰(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顾颖智(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书兰、顾颖智的委托代理人程莹莹,人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殷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书兰诉称:2013年6月20日8时53分,在朝阳区光华路郎家园路北口,顾颖智驾驶京X号机动车将我撞倒,经交通队认定顾颖智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16.89元、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顾颖智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同意赔偿李书兰的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书兰的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8时53分,在朝阳区光华路郎家园路口北,顾颖智驾驶京X号机动车将行人李书兰撞倒,经交通队认定顾颖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书兰前往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医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李书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1616.89元。李书兰另于2013年7月3日前往北京朝阳医院,自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流产。另查,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顾颖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顾颖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顾颖智赔偿。李书兰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证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李书兰主张的交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书兰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予以估算。李书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流产,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颖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兰医疗费一千六百一十六元八角九分、交通费十四元、财产损失二百元。二、驳回原告李书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顾颖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九元,由被告顾颖智负担(原告李书兰已交纳,被告顾颖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书兰)。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