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0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登平等与徐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平,邓世敏,徐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0577号原告王登平,女,1959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会清,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世敏,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会清,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莉,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坦,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登平、邓世敏与被告徐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谷慧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燕琴、丁京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登平、邓世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会清、徐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王登平、邓世敏共同起诉称:王登平与邓世敏系夫妻。2009年9月8日,王登平、邓世敏委托徐莉将二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出售并办理过户手续。房屋出售后,徐莉称房屋售价为300万元,并于2010年3月将300万元售房款汇给王登平、邓世敏。2012年4月,买房人徐月英将王登平、邓世敏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要求王登平、邓世敏支付物业费等费用,在该案审理中,王登平、邓世敏得知房屋售价为395万元。徐莉隐瞒房屋实际售价,非法占有售房款95万元,现王登平、邓世敏诉至法院,要求徐莉返还占有的95万元售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徐莉答辩称:不同意王登平、邓世敏的诉讼请求。徐莉与王登平、邓世敏并不认识,顾涛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控制人,王登平、邓世敏是顾涛的亲戚,代顾涛持有涉案房屋。徐莉与顾涛1996年相识,徐莉自2000年开始一直代顾涛管理涉案房屋。2008年,徐莉接受顾涛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垫资100余万元。因考虑到该房屋今后还是由徐莉管理使用,徐莉没有向顾涛及时催要装修费用。2009年,顾涛委托徐莉出售该房屋,双方谈妥售房价中顾涛拿300万元,其余的抵偿装修费用。之后,徐莉找到购房人徐月英,谈妥价格后将房屋出售给徐月英,并将300万元房款支付给顾涛的姐姐,顾涛对此并无异议。徐莉实际为涉案房屋支出装修款,产权人或实际控制人应当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王登平、邓世敏通过公证的方式向徐莉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我们(王登平、邓世敏)是夫妻关系,我们拥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203.08㎡,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X**号)。现我们欲出售该房,因我们不能亲自办理相关手续,特委托徐莉为我们的代理人,并以我们的名义全权办理如下事宜:一、签订出售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根据委托人要求,确定成交价格);二、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国土证的过户手续。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所有文件,我们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至上述委托事项办完为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之后,徐莉将房屋出售给徐月英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徐月英于2010年3月15日前,将房款395万元支付给徐莉。庭审中,徐莉认可房屋售价为395万元,已经将其中300万元支付给顾涛的姐姐,其余的95万元是顾涛同意支付给徐莉的装修款;王登平、邓世敏认可收到房款300万元,但不认可顾涛为涉案房屋实际控制人,王登平、邓世敏才是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王登平、邓世敏也从未委托徐莉对房屋进行装修。上述事实,有(2009)渝证字第36087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登平、邓世敏与徐莉之间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徐莉处理王登平、邓世敏的委托事务,取得房款395万元,徐莉未将95万元转交给王登平、邓世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徐莉应立即将该95万元支付王登平、邓世敏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故王登平、邓世敏要求徐莉支付9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莉关于顾涛为房屋实际控制人、顾涛同意将95万元房款作为支付给徐莉的装修款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登平、邓世敏九十五万元;二、被告徐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登平、邓世敏利息损失(以九十五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年三月十六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八十元,由被告徐莉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