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4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武汉源泰兴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旭明、张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源泰兴商贸有限公司,张旭明,张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4064号原告武汉源泰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兴商贸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邓南镇五氏墩路。组织机构代码:67580741-9。法定代表人胡爱萍,源泰兴商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新。被告张旭明。被告张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河县佳兴花园西区一号楼。负责人姜军,安华农业保险通化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新。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与被告张旭明、张威、安华农业保险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旭明、张威、安华农业保险通化中心支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诉称,2013年10月7日7时30分,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的司机吴正泉驾驶属原告所有的鄂A×××××(鄂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287KM+100M处附近时,因前方车辆从应急车道向慢车道变道,致使原告车辆从慢车道向快车道变道,此时被告张旭明驾驶的吉E×××××(吉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撞击原告车辆尾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经鉴定车损为9993元。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系变道时,其挂车左尾部与被告车辆车头相撞,从而认定原告车辆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强迫原告司机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从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大队京珠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系被告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事故,结合现场车辆受损照片也可证实系被告车辆撞击原告车辆尾部,故原告认为被告张旭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旭明驾驶的吉E×××××(吉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威,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的事故损失:车损9993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800元、停费390元合计1158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车辆的基本情况。证据2.吉E×××××(吉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被告张旭明的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吉E×××××(吉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鄂A×××××(鄂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证据4.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大队京珠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车辆照片二张。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车辆追尾造成的,被告张旭明应负全部责任。证据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支出鉴定费400元。证据6.施救费、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支出施救费、拖车费合计1190元。被告张旭明、张威、安华农业保险通化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并结合事故的实际情况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和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2经交警部门核实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原始件且被告张旭明签字认可,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3是经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且扣除了车辆残值,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大队京珠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被告张旭明驾驶的吉E×××××(吉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所有的鄂A×××××(鄂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了追尾事故,且未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不能证实被告张旭明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大队京珠支队第六大队也无权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己认定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的司机吴正泉在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车辆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从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二张车辆撞击部位的相片显示,被告张旭明驾驶的吉E×××××(吉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被撞击部位是车头的右侧,而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所有的鄂A×××××(鄂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被撞击部位是车尾的左侧。从照片分析可知,吴正泉驾驶鄂A×××××(鄂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是从慢速车道往快速车道突然变道,而被告张旭明驾驶车辆在快速车道内行驶来不及避让,造成鄂A×××××(鄂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尾的左侧与被告张旭明驾驶的吉E×××××(吉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头的右侧相撞,两车辆的撞击部位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分析的形成原因相符。由此,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两车是简单的追尾相撞,而被告张旭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5、6均是合法、有效的发票,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7时30分许,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的司机吴正泉驾驶鄂A×××××(鄂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287KM+100M处附近时,从慢速车道往快速车道变道时,其挂车左尾部与快速车道内由被告张旭明驾驶的吉E×××××(吉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及吉E×××××(吉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8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第42810612013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正泉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车辆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旭明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不能及时发现道路前方通行状况,在前方车辆遇紧急情况变道时,不能够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吴正泉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旭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7日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咸安价鉴字(2013)第000003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所有的鄂A×××××(鄂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损失9993元(己扣除车辆事故残值153元)。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还支出车损鉴定费400元、施救费800元、停费39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旭明驾驶的吉E×××××(吉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张威名下,被告张旭明与被告张威系父子关系。被告张威将吉E×××××(吉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通化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的第42810612013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吴正泉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张旭明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对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车辆损失9993元。根据2013年10月7日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咸安价鉴字(2013)第000003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所有的鄂A×××××(鄂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损失9993元(己扣除车辆事故残值153元),故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所有的鄂A×××××(鄂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损为9993元,该车辆事故残值归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所有。二、车损鉴定费400元。根据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三、施救费、拖车费合计1190元。根据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提交的施救费、拖车费发票予以确认。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的事故损失合计11583元。吴正泉系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张旭明与被告张威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旭明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旭明、张威共同承担。由于被告张威将吉E×××××(吉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通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2000元。对于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张旭明、张威应赔偿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11583元-2000元)×30%]=2874.90元。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自行承担[(11583元-2000元)×70%]=6708.10元。综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通化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2000元,被告张旭明、张威应赔偿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11583元-2000元)×30%]=2874.90元,由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自行承担6708.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的事故损失11583元,由被告华农业保险通化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张旭明、张威赔偿2874.90元;由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自行承担6708.10元。第一项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本案案件受理费44元,由原告源泰兴商贸公司负担31元,由被告源泰兴商贸公司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朝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阮 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