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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某某某村村委会等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某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XX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0854号原告王某某,女,1956年2月8日生,汉族,西安市人,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该村司法干部,住某某某村。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某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刘某某,组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某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鲜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及第四小组的负责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村组成员。2012年元月和2013年元月、2013年8月、2013年9月,被告第四小组四次给集体成员每人分配集体收益分配款共计2600元,未给其分配,现请求判令被告村委会及第四小组连带给付集体收益分配款2600元。被告村委会辩称,收益分配款是由小组负责分配的,具体情况村委会不清楚,村委会对小组分配收益分配款起监管作用。因此村委会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第四小组辩称,四次向村民分配收益款属实,每人共计分配2600元。其中2012年1月的款项是否向原告分配需要查账核实。至于未给原告分配款项的原因是,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村组村民离婚,按照村上的规定,原告应在半年内将户口迁出,不迁出户口的话应交纳增户基金,原告一直未将户口迁出,亦未交纳增户基金,故不应享受村民待遇。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05年4月与被告村组村民刘崇贤结婚,婚后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组。2010年4月26日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的户口仍留在被告村组。2012年1月,2013年1月、2013年8月、2013年9月第四村民小组分四次向村民分配收益款26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2600元。庭审中,被告对分配款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表示因原告未交纳增户基金,不应享受村民待遇。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离婚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因婚将户口落于被告村组,成为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理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被告以原告离婚后未将户口迁出应缴纳增户基金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第四小组给付经济收益分配款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第四村民小组在庭审中称,2012年元月款项是否向原告分配需要查账核实,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交核实结果,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被告某某某村委会对小组分配款负有监管职责,故村委会应对小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某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2012年1月、2013年1月、2013年8月、2013年9月四次集体收益分配款共计2600元。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某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于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鲜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