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XX波,马海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XX波,马海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4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5号健升大厦。负责人:范题,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路根,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波,男,汉族,1969年5月25日出生。被告:马海梅,女,汉族,1970年5月5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XX波、马海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路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波、马海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波与马海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借款期为120个月,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金沙村长德路凯蓝公馆4栋703号和东莞市虎门镇金沙村长德路凯蓝公馆4栋704号两套房产为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作抵押担保,并在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XX波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XX波并未按合同中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推托。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2712元及利息22437.07元(前述利息计至2013年6月19日,之后部分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贷款本息全部偿清为止),以上共计人民币985149.07元;2、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49257元;3、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金洲村长德路凯蓝公馆4栋703号和东莞市虎门镇金洲村长德路凯蓝公馆4栋704号两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XX波、马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XX波、马海梅作为借款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1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7月27日至2021年7月27日,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XX波、马海梅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波、马海梅以其共有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金洲村长德路凯蓝公馆4幢703号和东莞市虎门镇金洲村长德路凯蓝公馆4幢704号(房产证号:0600258750、0600258751、0600258759、06002587**)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被告XX波支用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XX波、马海梅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共计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9个月,即2011年8月2日至2021年7月2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案涉抵押房产于2011年7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600133386),抵押权人为原告。其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2日向被告XX波发放了贷款1100000元,然而被告XX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6月19日尚欠贷款本金962712元、利息(含罚息)22437.07元。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委托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为49257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另查明,被告XX波与马海梅于1997年登记结婚。被告马海梅知悉案涉借款的存在,在案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有其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对账单、结清试单、拖欠明细清单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XX波、马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XX波、马海梅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XX波发放了贷款1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XX波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该笔贷款到期,要求被告XX波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即原告请求被告XX波立即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962712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6月19日,利息(含罚息)22437.07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罚息按前述标准确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海梅与XX波为共同借款人,且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海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波、马海梅自愿以其共有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波、马海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962712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6月19日,利息(含罚息)22437.07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罚息按前述标准确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涉案抵押物(被告XX波、马海梅共有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金洲村长德路凯蓝公馆4幢703号和东莞市虎门镇金洲村长德路凯蓝公馆4幢704号(房产证号:0600258750、0600258751、0600258759、06002587**)享有抵押权,对其变卖、拍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10元,由原告承担672元,由被告XX波、马海梅承担13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王华科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