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遂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余新淦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余某以坐落在遂昌县北界镇登埠村土名为“屋后”山场的古木群中(已挂牌保护)的樟树树叶过多落在其屋顶,影响排水为由,未经相关林业管理部门审批,擅自带着自家斧头将其屋后的两株樟树根部的树皮环剥。该两株樟树系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经鉴定,该两株樟树根部树皮受到环剥,深达木质部,受损程度严重,极度影响该树木的正常生长,频临死亡。被告人余某于2013年8月28日主动到遂昌县林业主管部门投案自首。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斧头一把;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遂林证字(08)第120181号林权证复印件;浙江省林业厅林资(1999)232号文件、遂昌县人民政府遂政办发(2003)128号文件;证人胡某、孙某、黄某、沈某、潘某、邱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遂绿林鉴字(2013)第10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两株国家挂牌保护的古樟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明张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应 巧 百度搜索“”